「法律实务」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对不知且不应知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以上过错为标准。

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没有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而是提出了相同的判断标准,即要求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关”。但鉴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问题上实际存在差别,故该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又分别就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因素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不动产登记簿上是否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记载事项;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如果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明显处于放任状态,有违一般人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应有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则受让人难言非重大过失,应认定为非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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