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用人单位可以豁免社会保险义务吗?

王某于2013年起在山东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

2014年5月,王某向公司提交申请,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表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2017年7月,王某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王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支持。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申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中明确写明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由此可见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系遵循王某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王某事后又以公司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

王某在职期间并未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且其在离开公司后,在公司同意为其补交保险的情况下,其既未向本院提交补交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综上所述,王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不论该申请书是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不缴社保申请系公司要求我提供的制式文本,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为预先打印好的制式文本,仅有我签字,并非我自行书写。另,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档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不论该申请书是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公司迟迟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7年7月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至今未主动与我联系,为我补缴社会保险。

本案系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且我已经因此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成为既成事实。不论公司是否为我另行补缴社会保险,都不能免除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分别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

而本案中,王某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公司已普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意,王某的上诉不能成立。

无论该声明是否为公司预先制作,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故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延伸阅读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解读: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双方协议或劳动者放弃而免除。同时,劳动关系双方在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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