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合同中有关权利的内容划去,不等于放弃权利,而应视为未约定

要点:1、追索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不因当事人未约定而丧失。

2、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3、法定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当事人将合同中有关权利的内容划去,但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则划去的内容并不等同于放弃权利,而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未约定。

【案情简要】

1、广东东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向广州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媒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若干,汇票记载付款人是东电公司,收款人是广电传媒公司。

2、广电传媒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贴现,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广电传媒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汇票金额。

3、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广电传媒公司签订有《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以下简称贴现协议),该协议第10条打印“追索权,对于向客户发放的贴现款项,融资行对客户享有完全的追索权”内容,该第10条打印条款被横线划去,并加盖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与广电传媒公司印章。

4、东电公司向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表明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对已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偿付。

5、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基于票据追索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广电传媒公司以贴现协议删除了“融资行对客户享有完全的追索权”的内容,且约定浦发银行广州分行行使追索权的次序中没有提及向广电传媒公司追索为由,主张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放弃了对广电传媒公司行使追索权。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广电传媒公司的主张,广电传媒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法定权利

追索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浦发银行广州分行通过贴现从广电传媒公司处取得汇票,成为持票人。广电传媒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出票人东电公司的案涉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到期无法兑付汇票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向出票人东电公司及背书人广电传媒公司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未放弃对广电传媒公司的追索权

法定权利的放弃应予以明示。根据本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尽管《票据贴现协议》第10条追索权条款被划去,但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并未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广电传媒公司的追索权。换言之,划去有关追索权的内容并不等同于放弃权利,而应理解为合同双方未对追索权予以约定,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票据贴现协议》“其他约定条款”的内容载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向东电公司追索的方式及顺序,原审法院认定其并不影响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广电传媒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更未将广电传媒公司排除在被追索对象范围之外,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2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年7月22日

【评析】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本条规定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了法定情形时,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条规定了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综上,追索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不因当事人未约定而丧失。

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阐述:“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因此,法定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当事人将合同中有关权利的内容划去,但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则划去的内容并不等同于放弃权利,而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未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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