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人请求撤销使用虚假材料投保的保险合同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导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对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
2017年10月5日,殷某委托其当地的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通过电话投保方式,提供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为其在甘肃某保险公司办理冀XXX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18年5月19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殷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现殷某的真实身份证信息住址地在河北,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住址地在甘肃,车辆行驶证与真实信息的住所地也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车牌号为甘XXXXXX,而实际车牌号为冀XXXXXX,保险公司认为殷某投保时提供的资料系虚假资料,故拒绝赔偿保险金。
2018年9月3日,保险公司以殷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车辆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为由,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撤销与殷某订立的保险合同。
裁判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委托为其投保的保险代理公司营业部在投保时故意提供了变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标的车辆车牌号码,而隐瞒了殷某的真实投保信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而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保险公司与殷某签订的保险合同。
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予撤销保险合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投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投保,但所投保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与实际行驶证一致,保险标的未变更。另本案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天不行使而消灭,故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殷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以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保险合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属于当事人两种不同的民商事权利。合同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撤销合同之诉权,需要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才可能由相应的机构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其目的是为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合同解除权是典型的形成权,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其目的是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诉权的救济途径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本案当事人选择的诉权是合同撤销权,故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投保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投保是必要的法定义务,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事法律制度的整个领域适用,且处于至高无上地位。保险合同是以经营风险为对象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要求更高,该原则在保险法中被提升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认同应当撤销合同的观点中,认为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不审慎审查承担不利后果。但法律中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是约束保险人,同样也约束着投保人,且诚实信用原则是自律原则,投保人理应主动遵守。在本案的审理中,投保人使用虚假的材料进行投保,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
再次,本案中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缺乏前提。保险法中保险合同制度的规定和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本案中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是两种民事权利的授权性规定。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撤销问题并未规定,合同法则对合同的撤销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项立法没有规定而另一项立法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并不存在矛盾,显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是缺乏前提的。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在保险法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情况下,对符合合同撤销条件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是理所应当的。
最后,如果支持此种欺诈行为有悖于公正司法。司法裁判理应坚持公平正义,而不应违背社会良知。司法裁判的作出,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个司法裁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仅仅影响到本案当事人,更会对未来一系列类似案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一个司法裁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则会影响到司法公正、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保监会出台的规定中对跨域投保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驶证等材料进行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交纳较低的保费,获取保险利益。司法裁判不应当对这种投机行为进行纵容。
综上,本案当事人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以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视为其使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保险合同。
本案案号:(2018)甘7101民初281号,(2019)甘71民终17号
案例编写人: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谢 宾 康倩珺
2.行为人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后能否要求获赔交强险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酒精测试,从而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行为人在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2018年1月17日19时许,赵某驾驶皖NAV759号越野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安区固镇镇鸿都星城小区附近时,撞上钱某驾驶的皖NYL487号二轮摩托车,致钱某受伤,后赵某逃离现场。事故当天,赵某找他人顶替被公安机关查获。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5月7日,赵某与钱某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赵某一次性支付钱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25万元(此款不含赵某前期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同日,钱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赵某赔偿款25万元。赵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当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又找人顶替的事实。赵某所驾驶的皖NAV759号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赵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亦是社会危害很大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且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交通事故肇事者因酒驾逃逸而未经酒精检测能否认定为醉驾问题。赵某自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其属于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赵某非本人报案,而是由他人电话报案,并自称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找他人顶替”行为,赵某事发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派出所干警到场询问时,其矢口否认车辆是其开的,且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仍然否认,赵某故意逃避事故责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该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从已查清的事实无法确定赵某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驾,但对其饮酒后的驾驶状态,让普通人也会产生其可能醉酒的合理怀疑。
关于投保人的违法行为能否阻却保险公司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保险公司不具有对赵某醉驾的取证职权,其举证的来源应依赖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证据;交警部门未对赵某进行酒精检测无过错。赵某事发后找人顶替,谎报事故车辆驾驶人,其自己也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导致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能采集到赵某的酒精检测样本,不能作相关的认定,该责任在赵某;赵某的违法行为,不能让保险公司买单。赵某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构成醉驾为由,而要求其赔偿。其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得到支持,破坏的将是整个社会秩序,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赵某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的举证责任,本在保险公司一方,但因赵某的违法行为阻却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赵某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该行为导致其应该对在事发时没有达到醉酒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赵某事发后如及时报案,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事实完全能够查清。现赵某也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根据赵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这一事实,依照保险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认为赵某酒后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结合赵某的严重违法行为存在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据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忽略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只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故意制造事故这四种法定情形,肇事逃逸、饮酒驾驶并非交强险免赔的法定情形,故二审主要围绕醉驾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说理,更能让当事人看得明白。
本案案号:(2019)皖1503民初379号,(2019)皖15民终1036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应军 耿广玉
3.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
裁判要旨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2017年11月2日,河南省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J7723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而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8年5月10日1时许,买华华乘坐的豫HJ7723汽车沿广昆高速行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J7723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组织施救,买华华下车在现场施救作业区内等候。7时许,陈某某驾驶云AF8768号货车途经救援现场路段时,车辆闯入救援现场,连续冲撞豫HJ7723汽车以及现场的其他施救车辆,造成买华华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买华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买华华死亡后,其近亲属买弯弯等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买华华在车外等候事故救援,其死亡系由第三人交通肇事造成,买华华遭受意外时并不在车上,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理赔。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买华华意外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本案保险条款中“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表述,不能作机械解释和适用。买华华虽然并非在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需要施救,买华华离开车辆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是当时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行为,整个过程应属于其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的自然延伸。买华华意外死亡的情形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买弯弯等保险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对买华华的意外死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制定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该条款中“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表述,不能作机械解释和适用。“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不仅包括驾乘人员乘坐或者驾驶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而且还应当包括交通工具因故障、事故等突发情况导致停驶后,驾乘人员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较强连续性和紧密性的维修、施救、等候等相关处理过程。本案中,买华华虽然并非在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需要施救,买华华离开车辆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是一般人在当时特定情况下通常都会作出的正常行为,也是当时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行为。从空间范围上看,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一直在豫HJ7723车附近,并未远离事故现场。从时间范围上看,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到买华华离开车辆再到其遭受意外死亡,时间较短,是一个连续性过程,整个过程应属于其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的自然延伸。
交通事故发生后,买华华按照现场交警的指挥,下车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并未增加其意外死亡的风险,相反是保障其自身安全的合法行为,其对自己意外死亡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即使买华华当时乘坐在豫HJ7723车内,从云AF8768号重型货车连续冲撞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以及现场的其他两辆施救车辆的事故经过来看,其也必然会面临严重人身危险,发生损害结果。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对保险条款有不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18)豫0882民初3079号,(2019)豫08民终78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宋 鹏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