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

杨立新

近段时间以来,多地发生多起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等致害的侵权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也对正在编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如何对待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出现不同意见。就此,我对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关的几个问题说明自己的看法。

2010年侵权责任法通过,其中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这一具有“连坐”性质的条款,社会一直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这充满了社会主义道德精神,有人则认为这一条文极端不公平。在我看来,这两种看法都有失偏颇,这是面对我国公民敢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又不敢于承认自己所为的道德水平实际状况不得已而为之的一个条文。等到我国公民道德水平都提高了,都能够自觉遵守公共生活准则,不高空抛物,或者抛物造成他人损害后勇于承认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这一条文也就没有用了。

适用第87条必须注意两个规则:第一是致人损害的高空物件,包括抛掷物和坠落物,即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第二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只有符合这两个要件的要求,再加上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的要件,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所谓的“连坐”责任方式。

其实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致害责任相关的物件致害责任,除了第87条规定外,还有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物致害责任。这些脱落物、坠落物其实也是高空坠落物。这些脱落物、坠落物致害他人的责任,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换言之,即脱落物、坠落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发生的几起这类案件,有的是应当适用第85条的,例如,高层建筑的玻璃窗砸中行人致死案件,这个玻璃窗是一定能够确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那这个人就是侵权人,应当适用第85条,而不是第87条。而为高空抛物所击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当然适用第87条确定侵权责任。同样的高空的物件致害,以是否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标准,界分两个条文的适用范围,而不是一律指责第87条规定的不对。

当然,侵权责任法第87条并非无懈可击,其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又不得不作如是规定,特别是这种“连坐”式的责任规则,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好,例如即使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人承担补偿责任,也很难执行。就此我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第一,第87条规定的“连坐”式补偿责任方式还得坚持。考虑到我国公民目前的实际道德水平,规定第87条还是有必要的,还不能废除,只是法官在适用中应当慎重,尽量减少可能加害的人的范围,使其承担补偿责任更公平,甚至尽可能找出真正的加害人,避免无辜的人“连坐”。

第二,分清第87条和第85条规定适用的界限,防止对符合第85条规定的致害行为错误地适用第87条规定。例如建筑物脱落的玻璃窗,一定会有玻璃窗的所有人、使用人,必定能够找到;建筑物老化,墙皮脱落致害行人,由于外墙是全体业主共有,是由物业公司管理,那责任人就是物业公司,是物业公司未尽职责所致。对于这些情形,都不能适用第87条,而应当适用第85条。这些都集中在高空坠物致害的问题上,高空抛物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第三,对于高空抛物致害,完全交由民法处理是不够的。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高空抛物是民事责任,因而一旦出现高空抛物致害他人的事件,公安机关就不再介入,任由民法处理。问题是,民事责任的确定是由原告举证,原告都被砸晕了、砸死了,他怎么去举证证明是谁的行为所致呢?受害人不能举证,行为人又不敢于承认,就形成了这样的举证难题。因此,高空抛物问题其实是一个刑事问题,一旦发生,应当首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只要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一般都会查不出那个真正的高空抛物行为人。侦查确认谁是高空抛物者,砸伤、砸死他人难道还不够负刑事责任的要求?既然对高空抛物致害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接着就能够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如此一来,就完全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了,这种“连坐”式的民事责任也就没有必要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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