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标注“特许经营”字样的合同是不是特许经营合同?

前言

商业特许经营在我国当代属于外国的“舶来品”,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了飞速的发展。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商务部根据《条例》的授权性规定,制定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作为配套的部分行政规章,由此,形成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体系。

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多发地区例如北京、上海等地区司法机关也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合同纠纷要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文件。本文将通过结合二则案例具体分析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认定。

一、我们先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什么是特许经营合同”?

许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以下称北京某公司)于2014年4月签署《某某英语培训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授权许某在广州市某区开设“某某英语”的加盟培训中心,许某有权在北京某公司认可的培训中心使用“某某英语”商标及标识,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教材供应体系下开展“某某英语”课程体系培训,《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9年8月,许某须向北京某公司支付50万元的加盟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5万元。

《协议》签订后,许某开始选址并装修门店。经营期间,许某按照北京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案外人陆续购置教材、教案和课件安装盘。许某在签订《协议》后发现北京某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以及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北京某公司隐瞒的信息是指:北京某公司隐瞒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成熟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隐瞒其指定许某购买的教材属于非法出版物并且被处罚的信息。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加盟费及赔偿其损失。

许某与北京某公司签署的《某某英语培训特许经营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吗?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指导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特许经营具备的法律特征:

(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

(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许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将上述特征与上述案例对比:

1、北京某公司是“某某英语”商标及标识的权利人,拥有经营资源,符合特许人资格;

2、《协议》约定,许某在北京某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教材供应体系下开展“某某英语”课程体系培训,符合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许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这一法律特征;

3、《协议》约定,许某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加盟费50万元,被特许人按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由此可见,《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涵盖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协议》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如果在合同中未标注“特许经营”字样,那么该如何判断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我们再看一则案例:孔某与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餐饮加盟合作合同》(以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广州某公司与孔某在广州区域内合作经营奶茶店,孔某可以使用广州某公司的“某某”奶茶商标及标识,孔某经营的奶茶店须按照广州某公司统一的装修风格装修,从广州某公司处购买物料,接受广州某公司的监督、指导,《合作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孔某按照月营业额的35%向广州某公司支付费用。

《合作合同》签订后,孔某与广州某公司选址一事没有达成一直意见。孔某在签署《合作合同》后发现广州某公司存在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况:广州某公司在签署《合作合同》时,对“某某”标识尚未注册;广州某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成熟特许经营商业模式,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孔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赔偿其损失。广州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协议》,支付加盟费。

采用上则案例中的特征对比的方法,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覆盖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只是在《合作合同》的标题及合同内容中均未提及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那么该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还是为产品买卖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其他性质的合同?

依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解答》中关于“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这一问题的回答为:“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等问题,如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名称为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品牌专营合同;有的名称为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等。我们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把握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即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认定。”

由此可知,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合同名称认定。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合作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当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补充:如果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符,是否会影响合同的定性?

在《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以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我顾问》温馨提示

通过以上二则案例,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很容易做出这样的结论:判断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仅凭借合同的名称进行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法律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模式规定及内涵最终认定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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