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灵霞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时不幸去世的申诉庆阳市人民政府:我叫张有利,男,汉族,农民,系死者王灵霞丈夫,生于1964年5月11日,住宁县太昌乡东风村十一组023号,联系电话:15193600146。2017年6月1日早晨,我妻子王灵霞突然意识不清,遂即跌倒在地,被我和亲属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脑出血(右侧外囊区);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补充诊断:1、脑疝;2、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最后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缺血缺氧性脑病;3、中枢性呼吸衰竭;4、脑出血;5、脑疝;6、高血病3级(很高危)。7、电解质紊乱;8、梅毒;9、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10、中枢性高热。6月2日11时,王灵霞进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引流术后一直未下床,手术亦很成功,王灵霞意识清楚。当时神经内科郭*林医生说:“手术很成功,就这样治疗,留守人员太多尽量留守一至二人。”6月4日7时左右,住院部五楼值班大夫刘*成说:“这个大楼我说了算,医院是我们的,我们说了算,马上去做CT。”我们说:“我们主治医生刘*亮当时说病人刚做了锥颅手术,不能乱动。”但刘*成态度蛮横、强硬,和王灵霞亲属吵了一阵,刘*成在这过程中拍着胸部说:“发生事情,由他承担,他负责到底。”王灵霞术后在病床上接受插氧气、输药等医疗措施,在王灵霞所有亲属不同意的情况下,刘*成强行将王灵霞氧气管及吊针拔掉,其带领两名护士将王灵霞推出手术室,直接推到病房,该病房无电无氧,王灵霞亦一直处于无电无氧状态。6月4日夜间23时57分,王灵霞突发心率及血压升高,血压220/130mmHg,心率140次/分,氧饱和度90%,深度昏迷,右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继之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随转至ICU,不幸的是,王灵霞抢救无效后去世。6月6日,庆阳市人民医院作出住院病例。对于庆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处理过程,我具有如下疑问:一、庆阳市人民医院刘*成医生强行拔掉氧气管、吊针的行为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当时当地医生的诊疗规范。刘*成明知王灵霞属于术后重症病人,不能缺电缺氧,但其还是强行拔掉氧气管,普通人根据生活常识知道就不会拔掉氧气管,何况作为专业的医院医护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成医生的职务过错行为应当由庆阳市人民医院承担。二、庆阳市人民医院篡改了病例资料。病例资料显示,该病例相关主治医生签字均为同一人所签。《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庆阳市人民医院对此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三、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原则。事发后,申诉人先后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等相关单位申诉。2017年9月14日,庆阳市人民医院、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利用申诉人不识字、不懂法的情况下,采取骗取手段让申诉人签字,申诉人原本以为该医院赔偿了21785元,就是医院承认错误的证据,申诉人就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医疗事故,但医院一步步将申诉人诱骗,这21785元原本就是申诉人缴纳的医疗费,并不属于赔偿费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随意行为造成申诉人妻子王灵霞死亡的法律后果,导致申诉人中年丧妻,两个儿子无法团圆,别人过年团聚,申诉人却是有冤不能伸。申诉人上有93岁的父亲、89岁的母亲,下有两个尚未结婚的儿子,不仅仅物质负担沉重,精神压力也巨大。申诉人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是其他一切的来源,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申诉人失去了贤内助,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其医院的哄骗行为,更加激发了申诉人的沉痛及压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调解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诉人申诉贵单位,诚望予以公平公正处理,以使申诉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