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病故遭拒赔 法院: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得赔

为了生活多一份保障,很多人会选择购买保险。但保险内容复杂,有些保险在投保出险后也会因种种原因 遭遇理赔难。近日,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 起投保人因病身亡后,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的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告知病史为由拒绝赔偿,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还能获得保险赔偿吗?

案情

2020年11月,投保人李某从某银行处贷款85000元,并于同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借贷定期寿险,其中寿险中疾病身故的保险金额为8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 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其借贷的某银行。 病死亡。 2021年10月,李某在保险存续期间因病死亡。

事后,第一受益人某银行向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后向焉耆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李某在投保时存在不如实 告知其真实病史的情形,属于拒赔事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出具相关证据。 原告则辩称,投保人李某之所以未告知其病 史,是被告在向投保人售卖保险时未能履行询问和明确解释义务,没有就保险时投保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项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属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应当承担理赔义务,且投保人未在投保书的背面签名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 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银行赔付被保险人李某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的保险赔偿金85000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影响某保险公司对第一受益人某银行的支付赔偿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 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 产生效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 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 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员,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合同中都进行加粗处理,但是投保书的背面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显示保险公司以书面或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足够的询问。

因此法官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是以保险公司未能尽到询问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定案的依据。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古雪丽 通讯员 赵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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