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转入借款人妻子银行账户,借款人却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怎么判定?来看伊宁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这起案件。
2017年9月25日,黄某和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屈某提供借款55万元,年利率15%,期限为1年。黄某当天向屈某妻子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借款到期后,屈某仅偿还利息,至今年4月也未偿还本金。
4月22日,黄某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屈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
4月25日,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屈某、张某共同偿还黄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屈某、张某认为该债务属于屈某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以不应当共同偿还为由,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伊犁州分院审理认为,虽然屈某以个人名义向黄某借款,但从资金流向上看,黄某将约定出借款项汇入张某银行账户,并由张某将款项交给屈某使用,由此可知张某对于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当认定为屈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近日,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呢?伊宁市法院法官表示,一看借款用途。从借款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具体用途等入手,查明实际借款用途,以确认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二看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意思表示。若一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或意思表示追认债务,例如还款、共同签名等,则可以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看夫妻收入来源、收入情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用于经营的,应当审查经营收入是否为家庭收入来源,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经营行为,若否,不能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中,涉案借款由出借人转入借款人妻子张某的账户,并由张某将款项交给丈夫使用,可见张某对于丈夫的借款行为属于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涉案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石榴云/新疆法制报记者 李续群 通讯员 叶然·阿曼主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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