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值班室内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身为保安的大伟(化名),被人发现时躺在值班室内已失去意识。后经公安机关勘验后,认定为属正常死亡。之后,人社部门对大伟的死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怎料,雇佣大伟的公司将人社部门起诉至法院。

  案起缘由:

  意外死在值班室被认定工伤

  “你好!我来应聘保安。”

  年过花甲的大伟,每个月仅靠几百元的社会补助,根本无法满足他的日常消费支出。所以,他找到一家公司,打算找份工作增加点收入。

  2018年11月1日,大伟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合同中拟定大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可谁知,2021年2月21日21时40分,有人发现大伟躺在值班室地板上已失去意识,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为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及刑事案件及大伟系醉酒、吸毒或者自杀情形。

  同年6月23日,大伟的家人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宁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9月13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大伟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大伟所在公司不服,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簿公堂: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视同工伤

  庭审中,某公司诉称,大伟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大伟生前受聘为公司门卫保安职位,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点作为劳动者退出劳动市场的时间节点,而不应无限拉长劳动关系的保护时间。另外,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国发〔2009〕32号)《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社会保险法将职工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均列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大伟生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西宁市人社局辩称,大伟家人申请工伤认定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大伟,62岁(超龄劳动者),系公司门卫保安。意外发生后,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工资发放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记录均能证实,大伟在值班期间死亡。此外,大伟并未办理过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大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次,依据《人社部发(2016)第29号文件》第2款之规定,公司应当承担大伟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作出的行政行为。

  大伟的家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述称,某公司与大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以大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合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大伟作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仅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等法律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大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等同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并非是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公司依据国务院(国发〔2009〕32号)《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及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将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大伟的家人认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全部诉求。

  法槌落定:

  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就本案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逐一阐明。

  首先,关于大伟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中明确回应:“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大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禁止性的规定。大伟作为务工农民,且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此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大伟进行工伤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大伟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伤亡的情形。大伟在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为看管库房,工作及日常起居均在保安室,结合相关证据,表明大伟的工作时间实际上并不固定,且该岗位无轮岗替岗人员,仅大伟一人看管库房,因此,保安室应当视为大伟的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公司并未向西宁市人社局提供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大伟死亡的证据,故大伟在保安室内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大伟应当认定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视同认定工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在本案中援引的最高法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青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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