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未签订书面协议,一方否认合同关系,另一方如何维权?

   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庭上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如何维权?此时,权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双方业务往来时产生的各类证据,证明相互间存在某种事实法律行为。法官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存在某种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案例回放


  2020年7月,因项目施工需要,重庆建筑公司(下称重庆公司)向银川某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租用建筑施工用的脚手架等工具。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0年和2021年间,重庆公司3名建筑工地工作人员分6次到该租赁公司提货,并在提货经手人处签字,主要租赁物有门架、踏板、拉杆等,各类租赁物数量不等。双方按市场价口头约定不同种类的日租金并进行结算。双方也有退还租赁物记录。


  两年间,重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工作人员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租赁公司转账6.02万元。后双方对租赁费及租赁物退还事宜产生争议,租赁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公司支付租金17万元并归还所占有的其余租赁物。在法庭上,重庆公司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提出“主体不适格”的辩护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租赁费并归还其余租赁物。


  法院审理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提货记录、银行流水单据,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并根据被告已付的租金,推断核算本案被告应付的租金为13万余元,核减已经支付的6.02万元,判决被告继续支付下剩租赁费7.2万元。(案例供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可见,即使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为践行了某种权利义务,同样构成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业务来往中形成的提货单、退货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使用本案租赁物、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够确定相互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主体地位,被告辩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违背了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回租赁物。出租人出租其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收益,承租人承租的目的是为了使用租赁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围绕着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以及租赁物使用权、占有权的转移来设定的。只要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在合理期限内,就应当向出租人交付占有期间的租金。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建筑施工行业规则,扣除“冬歇期”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费用,按照“应付租金(日租金×天数×数量)-冬歇期租金-已付租金”,公正地计算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来源:宁夏法治报)

来源: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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