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旧案终“事了”

“非常感谢县检察院和环境局选择磋商程序结束这件事,我们企业终于可以放下法律包袱,全力投入生产经营了。”2021年12月31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现场,江苏淮安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不由感慨道。

环保督查查处非法排污

事情还得从2018年7月5日这天说起。这天,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接到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件,反映淮安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

接到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件后,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企业现场进行调查。经取样检测发现,该公司东、西排污口排放废水的化学需氧量分别为265mg/L和229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二级标准150mg/L的76.67%和52.67%。

在后续深入调查中发现,该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早在2018年2月22日的时候,就擅自拆除了部分水污染治理设施,并将没有经过环保处理的COD超标的生产废水直排工业园区雨水管道,经支流最终汇入淮河入江水道和高邮湖。至2018年7月5日被环保部门查处,该公司总共向园区雨水管道排放了220吨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生产废水。2018年7月16日,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擅自拆除水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超标生产废水的行为,作出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重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2021年6月17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对江苏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筛查,发现该案仅对行为人违法拆除环境保护设施和排放超标生产废水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续并没有贯彻落实生态修复理念,于是建议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再次接到中央部门对该案的交办,淮安市生态环境局立即抽调业务骨干,开展跟进调查工作。经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排污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量化为22000元。虽然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查实了,但要想依法追究该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法人员还解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

因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于2018年2月,至2021年6月生态环境部交办,已经过去了三年多,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基础,执法人员一直拿捏不准。考虑到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具有公益诉讼职能,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决定邀请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启动公益诉讼程序

应环保部门的邀请,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法排污行为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在调查过程中,检察官办案组先后调阅了该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并通过无人机航拍对厂区周边环境进行实地踏勘,此外,还召开三方座谈等,最终对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能否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虽然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发生在2018年2月22日,但排污行为一直持续到了2018年7月5日被环保部门查处的当日方才终止,并且至2021年6月17日淮安市金湖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向该公司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时,该公司也没有开展任何形式的环境损害修复工作,或者向有关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社会公共利益一直处于受侵害的状态。从更好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该案不适宜,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即使该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起算时间也应当自2018年7月5日,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被查处之日起计算,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7月4日届满,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在2021年6月17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磋商

在检察机关的建议与支持下,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邀请检察机关联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磋商,争取通过诉前磋商程序,促使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以节约司法资源。

磋商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出,该公司违法排污的行为,本质上是将应当由该公司作环保处理的水污染物,交由生态环境自净处理,是一种转嫁污水处理成本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调控秩序,并且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已经对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该公司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谁污染、谁治理”的环境保护原则,亦是对“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治精神的尊崇与弘扬。

检察官指出,排污造成环境损害事实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公司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如果不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或者检察机关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届时不仅增加司法诉累与经济成本,还会导致受损公共利益迟延修复,不符合双赢多赢共赢的公益保护理念。

达成磋商协议当场履行

经过环保部门的磋商,以及检察机关的释法说理,该公司同意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2021年12月31日,金湖县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淮安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部门为淮安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签约会,三方签订《淮安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因该公司排污行为发生于3年前,排放的污染物很可能已经被生态环境净化处理,进行修复已经不具有可操作性,故该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履行现金给付义务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该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当日足额缴纳22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检察官说法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行为人污染环境被科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并行,有利于形成公益保护的合力,促推行为人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通过磋商促成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义务人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资结束司法程序,不仅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亦可降低赔偿义务人的诉累,尽快将精力投入生产经营,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公益保护目的,彰显公益诉讼立法初衷。(曹海兵  严广雨  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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