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刘某与丈夫吴某于201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8年3月登记结婚,2019年8月生育婚生女吴甲。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吴某在妻子怀孕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女儿抚养、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争执。2021年4月,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女吴甲由母亲刘某抚养,吴某在婚生女年满18周岁前每月应负担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吴某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金共50000元。
一审庭审期间,吴某表示同意婚生女吴甲由母亲刘某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吴某自述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刘某陈述因女儿年幼尚需照顾,目前其暂未工作。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准予当事人离婚,婚生女吴甲由母亲刘某直接抚养,吴某每月应负担吴甲抚养费800元,至吴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刘某请求丈夫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金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潮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吴某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金。
二审期间,刘某提交补强证据。承办法官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主要负责打理家务及抚养吴某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婚生女吴甲出生后也一直主要由刘某本人在直接抚养。2021年3月底,双方因家庭出现纠纷,刘某将婚生女带走离开吴某家庭并分居至今,现刘某因负担抚养婚生女,其分居后没有经济收入,其本人生活较为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和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确实为家庭付出较多抚育子女的义务,现刘某经济较为困难,吴某虽经济收入不高,但相比较而言,吴某的经济条件比刘某好,故吴某应适当予以补偿帮助刘某,考虑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及结合吴某的经济负担能力,二审法院酌定由吴某一次性补偿刘某经济补偿金及经济帮助金共2万。
法官提醒: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当事人吴某应给予刘某经济补偿金,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正义,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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