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技发展赋能法治,而非重构法治
在人工智能、物联网、基因工程、量子信息技术、虚拟现实等技术的蓬勃发展之下,二十一世纪被媒体称为“工业4.0时代”“第四次科技革命”,国家和社会治理也不断向智能化、数字化方向发展,数据权利、平台经济、智能驾驶、虚拟财产等一系列新兴事物催生了各种新型法律关系,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劳动法、反垄断法、刑事实体法等专业领域的具体规则制度也做出调整以适应新兴技术的高速发展,规制其中潜在的风险;但是,这种法律与科技之间的互动关系,与以往历次技术革命并无不同,部门法各自所聚焦的现实问题伴随着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其实始终在不断变化,并不能说是这个时代独有的现象。此外,法治的基本内涵也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公正也依旧是当下法治所追寻的目的价值,新兴技术不仅没有动摇现代法治理念,反而基于法治的基本内涵,对于技术的具体应用提出了新的需求与限制。从近年来民法典等多项重大立法草案编纂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全面推行;到社会公众通过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社交媒体平台等更多渠道反映舆情信息,为政府治理提供了更公开、透明的反馈机制与监督机制;再到《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规范相继出台,以调整新兴产业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例证恰恰说明了技术正在推动法治的发展,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构正当行使职权提供了更畅通的渠道,提高了政府治理效率,助推了民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而法律在规制技术风险的过程中,平等原则、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法律原则在传统意涵的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发展,法律在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更新自身的体系结构。
(二)如何把握科技与法治的关系:基于科技之于人的意义
从科技与法治的根基来看,无论是科技的发展还是法治的发展,都不能也不应该脱离社会的具体需求。而社会是由无数个体所组成的,马克思曾言,“人是社会的主体,是全部人类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基础”。离开了具体的个体就无所谓社会,“把社会当作一个单独的主体来考察,就是对它作了不正确的考察。”如果说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探讨植根于社会具体需求,考察社会要立足于人这一主体,那么要把握科技与法治的关系,就离不开对科技与人类之间关系的省察。
因此,对于科技与法治关系的认识,应当基于科技发展之于人的意义来把握。科技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可能造福于人类,也可能为祸于人类。在人、科技和法治三者关系的处理上,我们可以借重科技的发展,提升法治化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以造福于人;也需要用法治的手段促进科技为大众服务,为人群共享,限制甚至禁止科技的危险展开和不良运用,以维护人性、人本、人文、人权。“以人为本”,才能让科技敬畏生命,尊重个体的人格尊严,理性、友好、富有德性地为人类服务。人类社会是一个人伦社会,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一种基于人伦的秩序;作为灵与肉的结合,生命是短暂而脆弱的,即使科技发展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甚至无限多的选择和可能性,我们也经常会消受不起。可以想象这样一个场景,如果科技发展能使我们飞行,享受各种智能化的服务便利,使我们能轻而易举地像武松那样力举千斤之石,能使我们增寿10年、20年、30年,我们很大可能会觉得幸福。但是,如果科技发展使我们赤裸透明而无任何隐私,使人和人类社会彻底数字化而物化、异化,使人能够超越生与死,那么一切人类文明、人生意义包括法治都将丧失殆尽,人类也将彻底躺平。在一个人心向往发展,希望好上加好的社会,对于科技发展、对于我们心目中的“赛先生”,我们时常抱持着无限期待、毫无保留的态度,而这种种迹象表明,对此我们更应该特别警惕。
因此,“未来法治”的实际指称对象其实就是当下而非未来,想要建立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就必须从常识出发、从现实出发不断回应中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在法治建设领域,也存在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与法治公共产品供给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依然有许多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在党内法规建设、区域规范协同、行业监管和社会自治等领域依然亟待法学研究的智识贡献。法治化治理必须植根于传统文化背景和当下的社会现实土壤,中国式的治理经验需要从当下的问题中总结,针对现实问题“对症下药”,不能“避当下而求未来”。
|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