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2年第12期P11—P12
作者:刘宪权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摘自《比较法研究》2022年3期,刘鹏摘
法律作为现有规则世界中的重要角色,在元宇宙空间中秩序的治理和行为的规制上一定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其应有的作用同样不可缺位。
不同发展阶段的元宇宙空间犯罪类型
(一)初级发展阶段的元宇宙空间犯罪
在初级发展阶段,公众对元宇宙空间这一概念并不具有充分认识,特别是元宇宙空间所依托的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芯片等技术的复杂性又扩大和加深了普通公众与元宇宙空间之间的鸿沟。在此情况下,部分犯罪分子开始利用元宇宙空间这一新兴技术概念实施诈骗类、集资类、传销类犯罪。
无论是元宇宙空间本身,还是元宇宙空间和现实空间的连接载体,事实上都是由数据组成。因而,在此阶段,元宇宙空间的发展可能带来数据犯罪风险。
(二)高级发展阶段的元宇宙空间犯罪
随着元宇宙空间的不断发展,元宇宙空间的全真性不断得到提高,尤其是随着元宇宙空间中人身本体五官感受和体验的不断增强。届时虚拟角色的虚拟性下降,全真性上升,人们可以通过元宇宙空间实现自己身体的“复制”。类似于“触摸”虚拟角色的行为也将使被“触摸”者的人身本体具有更为真切的感受。在此情况下,当然会导致某种程度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实际发生。
除此以外,在元宇宙技术的高级发展阶段,存在于元宇宙技术初级发展阶段的刑事风险还将继续存在。
元宇宙空间犯罪与现有犯罪类型的比较与区分
对元宇宙空间犯罪的讨论并不是所谓的“学术遐想”,更不会是“新一轮的学术泡沫”,这是因为,元宇宙空间犯罪和现有其他犯罪类型有较为明显的区分。
首先,和网络犯罪相比,元宇宙空间犯罪具有全真性。这种现实性的加强将逐步达到全真性的程度。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元宇宙空间犯罪是“升级版”的网络犯罪,而应当加强对元宇宙空间的特殊性及其对犯罪产生的影响进行专门的研究。
其次,和人工智能犯罪相比,元宇宙空间犯罪在范围和来源上具有特殊性。其一,在存在范围上,对于元宇宙技术的发展而言,人工智能技术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由于元宇宙空间应用的限制,人工智能犯罪的主要类型(如涉智能网联汽车犯罪、涉“达芬奇”手术机器人犯罪等)目前很难出现在元宇宙空间之中。其二,在特殊性来源上,人工智能犯罪具有特殊性是由于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深化的人类才具有的“智能”程度,从而导致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产品能够在程序的控制下“自主”地进行分析和决策。与人工智能犯罪的特殊性来源于“智能”技术不同的是,元宇宙空间犯罪的特殊性来源则是对现实空间的仿真技术。对元宇宙空间犯罪的研究,理应集中在仿真技术赋予的特殊性上。
元宇宙空间犯罪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
(一)元宇宙空间犯罪对法益固有形态的冲击
对于元宇宙空间犯罪的认定也离不开对法益的确认。元宇宙空间是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深度连接的产物,这一特性使元宇宙空间中法益的固有形态发生了改变,从而必然引发刑事责任的确定或犯罪认定上的困惑。
首先,部分个人法益的形式可能得到延伸。元宇宙技术赋予了人类数字化的身份,拥有数字化身份意味着人类可以在人身本体不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数字化角色实现在元宇宙空间的各类活动。当元宇宙空间中的数字化角色能够获得人类的感官体验时,部分个人法益可以在形式上得到延伸,即侵犯个人对应数字化角色的利益可以成为侵犯个人法益的一种形式。例如,发生在VR虚拟社交平台的隔空“性骚扰”案例,如果元宇宙空间已经实现数字化角色和人体的深度连接,那么对数字化角色的侵犯完全可以在人体上得到反馈,也即人体本身可以感受到数字化角色受到的侵犯。此时,这种侵犯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完全可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等有关犯罪。
其次,部分集体法益的内容可能得到拓展。元宇宙技术及元宇宙空间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形成特有的规则和秩序架构,这种规则和秩序管控未来可能由专门技术进行管理和规范。但是,如果这种管理机制受到破坏,就将造成对元宇宙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双重破坏。因此,元宇宙空间的管理秩序与安全也需要得到必要的刑法保护,而这一内容目前并未在刑事法律中得到直接体现。此外,元宇宙空间以区块链、智能合约与链式储存等底层技术为依托,打破了传统的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如果最终形成弥散式的权力治理模式,将威胁到现实空间的社会管理秩序,需要得到管控。因此,当元宇宙空间深入社会生活,和现实空间形成紧密互动连接之时,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代表的集体法益内容需要进一步拓展,从而涵盖元宇宙空间的管理秩序与安全。
(二)元宇宙空间犯罪对犯罪行为方式的冲击
许多犯罪的行为方式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表现形式,但在元宇宙空间下可能呈现新的变化。
一方面,诈骗类的犯罪行为方式可能发生变化。元宇宙空间的出现将可能再次改变诈骗类犯罪的行为方式。其一,在没有特定清晰指令的情况下,元宇宙空间中的数字化角色可能产生错误认识。在元宇宙空间下,对数字化角色实施的诈骗本质上是一种算法对算法的“欺骗”,与传统的诈骗行为方式存在很大不同。其二,元宇宙空间情形下,对“真实”的理解可能不同于现实空间。虽然建构元宇宙空间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实现“全真”,但是“全真”和“真实”之间存在差异,元宇宙空间仍然具备不同于现实空间的虚拟性特征,此时真假的判断和现实空间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数字化角色所认为的“真实”和其对应人的本体所认为的“真实”可能因技术的参与存在错位。此时是否构成“欺骗”以及“欺骗”的对象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对诈骗类犯罪行为中“骗”的判断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身体接触类的犯罪行为方式可能发生变化。接触行为在元宇宙空间中得到了形式上的拓展,这一变化将导致身体接触类的犯罪行为方式将在元宇宙空间中得到进一步的拓展。身体接触类的犯罪是否能因触感技术而发生在元宇宙空间之中,不仅取决于元宇宙空间触感技术的发展程度,尤其是对触感的仿真模拟程度,同时还取决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能通过新型接触方式受到侵害。
元宇宙空间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面对元宇宙空间中存在的各类刑事风险,刑法理论应积极研究和思考元宇宙空间犯罪的规制路径。实际上,不同类型的元宇宙空间犯罪具有不同的特征,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规制思路分而治之。
首先,以元宇宙空间为名义实施的犯罪按照一般犯罪认定。应当看到,不少元宇宙空间犯罪利用了“元宇宙”这一新兴概念,尤其是在元宇宙技术的初级发展阶段,一系列诈骗类、集资类、传销类的犯罪都属于以元宇宙空间为名义的犯罪。此类犯罪虽然与元宇宙空间有关,但是,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足以规制此类行为,刑事立法上无须专门增设新的罪名,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仅需按照一般犯罪进行认定即可。
其次,适当运用客观解释原理对元宇宙空间犯罪加以认定。在许多情况下,立法原意不可探知,立法者也无法预估未来社会的发展变化,此时应当采用有条件的客观解释。具体而言,对元宇宙空间犯罪进行客观解释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元宇宙空间中拓展、延伸的法益形式或内容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拓展、延伸的法益形式或内容也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第二,对部分犯罪行为方式进行扩大解释。事实上,不少犯罪行为方式已经在网络时代发生变异,那么在技术更加先进的元宇宙空间中,对犯罪行为方式进行必要的客观解释应当更加符合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范畴。
对于元宇宙空间的发展而言,刑法理论的探讨不是也不应该是“学术泡沫”,必要的刑法理论讨论将有利于元宇宙技术未来的健康发展。这并不是对元宇宙空间负面效应的夸大与杞人忧天,而是防患于未然思维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