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巴彦淖尔市出租车!公开征集

按照《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要求,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实际,现将《巴彦淖尔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公众可登录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门户网站查看《巴彦淖尔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3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河区光明西街巴彦淖尔发展大厦411室(城市公交及出租车管理所,邮政编码:01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巴彦淖尔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sgjczs@126.com。

3.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反馈意见,电话(传真):0478—8788488。

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3月8日

附件:

巴彦淖尔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市场,提升出租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引导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切实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巴彦淖尔市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为乘客提供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是指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对驾驶员在出租汽车运营中遵纪守法、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实行奖扣分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舒适、文明、持续改进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工作。

第二章 计分标准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2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分。一个考核计分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元月起计算。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从领证之日起超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六个月的不参与考核。

根据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的检查考核情况,一次扣分分值分别为:1分、3分、5分、10分、20分五种,扣至0分为止。出租汽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予以扣分。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先进事迹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相应的加分奖励。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20分: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二)驾驶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转借、出租从业资格证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运营的;

(六)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采取故意堵塞交通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

(七)殴打、威胁、恐吓、骚扰乘客的;

(八)拾到乘客遗留物品拒不上交的;

(九)酒后驾驶出租汽车的;

(十)在知情情况下且人身安全未受到威胁仍然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的;

(十一)非法组织罢运、停运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

(十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十四)巡游车驾驶员不按核定区域运营、异地载客的;

(十五)巡游车驾驶员伪造、骗取、转借巡游车专用设施、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十六)巡游车驾驶员所驾车辆未按规定配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的;

(十七)巡游车驾驶员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

(十八)巡游车驾驶员倒卖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十九)网约车驾驶员故意泄露乘客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乘客隐私的。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10分: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二)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服务的;

(四)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

(五)所驾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应急报警安全防范装置和符合规定且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六)从业资格注册期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

(七)因服务质量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参与罢运、停运的;

(九)对急需抢救人员不优先服务的;

(十)变相从事客运班线运输的;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所驾车辆车身颜色及喷涂式样不符合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

(十二)巡游车驾驶员乘客上车前,有询问乘客目的地等挑客行为的;

(十三)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或接受预约服务而未前往载客的;

(十四)网约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取消订单的;

(十五)网约车驾驶员将网约车交给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未经注册的人员驾驶,并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5分:

(一)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未按规定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

(四)计程计价设备、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设备、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运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教育、安全例会的;

(七)巡游车驾驶员将出租汽车交给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未经注册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八)巡游车驾驶员不按规定提供出租汽车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与本车不符的;

(九)巡游车驾驶员出租汽车标志顶灯夜间无照明的;

(十)巡游车驾驶员故意遮挡车辆牌照的;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公司组织的车辆安全例检的;

(十二)巡游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候客、揽客的;

(十三)巡游车驾驶员在服务站点载客时,不文明排队、不服从调度指挥的;

(十四)网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或在巡游车专用通道、站点等区域候客、揽客的;

(十五)网约车驾驶员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与线上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十六)网约车驾驶员未到约定上车地点时提前确认车辆已到达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3分:

(一)不按规定接受乘客刷卡或通过其他非现金方式结算车费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的或使用服务忌语的;

(三)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四)不按规定着装,未佩戴服务标志,仪容仪表不整的;

(五)营运过程中行为举止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在行车过程中有强行超车、争道抢行、随意变道、驾驶时拨打接听电话等行为的);

(六)向车外抛物、吐痰或在车内抽烟的;

(七)在车内悬挂或者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的;

(八)车厢内不整洁、卫生,有杂物、异味的;

(九)随意张贴和涂装广告,遮挡服务标识的;

(十)运营中遇交通堵塞、道路临时封闭等需要改变原行驶路线时,不征得乘客同意的;

(十一)乘客下车时,不提醒乘客开门时注意安全、携带好随身物品,主动协助乘客提取行李的;不检视车厢内物品,向乘客道别的;

(十二)巡游车驾驶员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喷涂、张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标志标识(标志灯、企业标识、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等)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十三)巡游车驾驶员在不允许停车路段停车载客的;

(十四)巡游车驾驶员问清目的地,不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的;

(十五)巡游车驾驶员计价器安装位置不方便乘客查看的;计价器数字显示不清晰的;

(十六)巡游车驾驶员在允许停车路段不按乘客目的地就近靠路边停车,终止计价器计费的;

(十七)巡游车驾驶员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造成车辆停驶时,不暂停计价器计费的;

(十八)巡游车驾驶员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省、市、县境时,不按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十九)网约车驾驶员所驾车辆外观标志与当地规定不符,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扣1分:

(一)未按规定携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乘客意愿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等标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仪表台、后风挡窗台放置与运营无关的物品的;

(五)擅自贴玻璃太阳膜的;

(六)未及时清理过期标识的;

(七)在运营前和运营过程中食有异味的食物的;

(八)在乘客面前有不文明行为和语言的;

(九)不热情、耐心回答乘客问题的;

(十)乘客语言不通,无法确认目的地时,不帮助查询的;

(十一)乘客因醉酒等原因神志不清、无法明确去向时,不帮助查询或不向公安部门求助的;

(十二)乘客对找零钞票提出更换要求时,不予满足的;

(十三)乘客身体不适时,不协助乘客拨打急救电话,未采取相应急救措施的;

(十四)乘客对服务不满时,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的;被乘客误解时,不心平气和、耐心解释的;

(十五)巡游车驾驶员因交接班、车辆故障、驾驶员用餐或休息等原因不能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时,不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加5分或10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加3分:

(一)有重大拾金不昧行为的;

(二)受主流媒体报道表扬的;

(三)有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的,加1分。

第三章 计分执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计分执行:

(一)经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处的;

(二)群众举报投诉,经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经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四)上级机关或相关部门转来的信访件,经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途径。

第十七条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违章信息和计分分值填写在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注明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执法专用章,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系统数据库。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个考核计分周期届满后,该考核计分周期内的扣分与加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计分周期。

第十九条 计分处理办法: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计至0分的,应当在计至0分之日起15日内,离岗到从业资格管理档案所在地符合规定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出租汽车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同时将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牌)交到做出处理决定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待培训合格后,凭培训证明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清除计分手续,并领回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牌)。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并收存培训证明,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上标注培训起止时间,并录入出租汽车驾驶员数据库,清除培训前的扣分和加分。

(二)计分结果作为年度评选文明出租车、优秀驾驶员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服务质量记证计分累计计至0分,无正当理由逾期15天不参加培训的;

(二)在一个考核计分周期内两次计至0分的;

(三)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记录数据库,对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所在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责成其所在企业取消从业资格注册,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重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每月例会应公布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计分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申诉或举报。经核实属实的,应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计分信息予以变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采取集中检查、随机抽查、日常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开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过程中,如存在帮助出租汽车驾驶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规定有《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号)、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 第 63 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JT/T1068-2019)、《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JT/T1069-2019)。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

来源: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责编: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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