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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山车般奇案:一审死缓,重审改判无罪,最高检抗诉,再判死缓(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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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一起经最高检抗诉纠正的故意杀人申诉案相关情况。

被告人辛龙与被害人张某艳(女,殁年33岁)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艳因辛龙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龙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在张某艳住处,辛龙与张某艳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龙掩住张某艳的口鼻,致张某艳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后,为掩盖罪行,辛龙将张某艳的尸体抛至楼下。

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以辛龙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移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辛龙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志(被害人父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以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1416元。

宣判后,辛龙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定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由,将此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1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辛龙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志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3日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同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8年11月22日,申诉人张某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对辛龙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判决提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2020年1月,申诉人张某向最高检申诉。

2020年11月,最高检第十检察厅将案件移送第二检察厅审查。第二检察厅受理此案后,承办检察官经认真全面审查分析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后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存在一定欠缺,辛龙拒不认罪,但原判认定辛龙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辛龙故意杀人的事实可以成立,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专家一致认为,该案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但由于证据存在一定欠缺,量刑上可留有余地,专家同时提出了补强证据的意见建议。根据承办人审查情况、参考专家意见,第二检察厅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承办人自行补充侦查,开展系列调查取证工作。

一是赴案发地大连市与辽宁省和大连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同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认定问题,并赴该案原侦查机关与本案原侦查人员进行座谈,深入了解有关情况。

二是复勘案发现场,重新取证。虽然该案案发于2015年3月,但案发现场、被害人张某艳生前住宅至今仍处于封存状态,承办人与该案原侦查人员一同进入案发现场进行复勘,提取现场遗留拖鞋等有关物证并委托鉴定,实地勘查了被害人的坠楼地点,模拟重走了辛龙供述的来去被害人家的路线。

三是对辛龙开展调查。承办人依法对辛龙进行询问调查,重点询问了其与被害人认识交往过程、案发当晚在被害人家的具体情况等,与以往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相比,在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进一步补强了定案的证据。

四是围绕焦点问题案发现场嫌疑足迹是谁留下开展大量工作。因案发后无法找到留下现场足迹的鞋,原审期间未进行鉴定比对,无法确定嫌疑足迹是谁留下,这也是法院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判决无罪的重要理由之一。为此,承办人专门走访了最高检信息技术中心听取意见,并将本案足迹有关材料送中国刑警学院足迹专家征求意见。同时,要求原侦查机关让辛龙穿上与嫌疑足迹类似的拖鞋,提取辛龙足迹,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组成专家组对嫌疑足迹进行会检,会检意见“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

在上述调查工作基础上,第二检察厅提出原无罪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进行抗诉的意见,后经最高检检委会审议,认为原判错误应予纠正,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检于2022年2月1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2日,最高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介绍,以往申诉案件纠正一般多为被告人申诉的有罪案件纠正为无罪,此案系被告人故意杀人被判无罪后,被害人家属长期申诉,后申诉至最高检,最高检通过向最高法院抗诉纠正错判,将无罪纠正为有罪,追踪溯源将犯罪人又绳之以法,还被害人以司法公道。

本案原审无罪判决后,被告人辛龙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33.5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而被害人家属却未获得任何赔偿补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都要由自己承担,随着再审改判,此境况也将得以纠正。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辛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害人父亲,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诉讼代理人颜承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日新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辽0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辛龙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刑终40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定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为由,撤销本院(2016)辽0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龙及辩护人赵秀复、杨付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颜承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至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辛龙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4被害人张某2家中,因感情问题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并发生撕扯,后二人在该室的卫生间内,因被害人张某2大声喊叫,辛龙用手捂及睡服堵嘴的方法,致张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证据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辛龙的皮带一条、手表一块、钥匙一把、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中国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453元、外币一张;依法扣押了张某3的钥匙一把。
领取物品证明证实,张某2红色皮包内的身份证、蓝色钱包、现金3305元、账本、记事本、钥匙已由张某2的弟弟张某3于2015年3月9日领取走;张某2颈部配戴的银色金属项链、双耳配戴的银色金属耳钉已由张某2的姐夫刘某1于2015年3月12日领取走。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证人马某(系泉水美城盛景小区保安)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6时40分左右,我在小区东门站岗。一个捡破烂的老太太过来告诉我,53号楼楼下躺着一个人。我和另一个保安王某1一起往那儿走,我发现一个女的躺在53号楼2门洞北侧前的草坪上,好像是死了。我于是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王某1(亦系小区保安)证言与以上证言一致,其还证实,当天6时20分多,我听一个捡破烂的老头说,2单元墙根方向躺着一个人,我和马某过去后,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6点20分,我看见泉水A2区53号楼的2单元和3单元之间草地上,躺着一个人,身上穿着一套粉色的秋衣、秋裤。我打电话让我婆婆赵某报警。
(二)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感情问题存在矛盾等证据
1.证人辛某1(系辛龙妹妹)证言证实,我在大连日新家具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和厂长都是辛龙。张某2和我们单位有业务往来,是辛龙的供应商。辛龙离婚了,我嫂子说他天天不回家,日子没法过,所以离了。
2.证人辛某2(系辛龙弟弟)证言证实,辛龙住在盛世闲庭小区,我母亲也住在那儿。张某2是给光明家具送胶的,和辛龙有业务上的往来。辛龙出事后我才知道,他离婚了,他和张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
证人辛某3(系辛龙儿子)、刘某(系辛龙前妻)证言亦能印证上述内容;刘某还证实,我和辛龙离婚后,我住在原来的家里,照顾我们的儿子和辛龙的母亲。
离婚证证实,辛龙与刘某于2014年7月25日离婚。
3.证人张某3(系张某2弟弟)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张某2在泉水A2区53号2-9-4买的房子,2010年入住。我姐没有结婚,有一个岁数挺大的男朋友。辛龙是华北路光明家具厂的经理,我姐原来在那个家具厂宿舍住。2015年2月11日回家时,我感觉我姐心情不是很愉快,总背着家里人打电话,通话时间挺长的,每次情绪都挺激动,还有骂人的语言。2月27日,她回大连了。杨某说年前,我姐莫名其妙就问,如果一个男的吐血应该是什么病,还说了一句为了一个人可以付出一切,他问我姐怎么回事,我姐说是开玩笑。
4.证人吴某(系光明日发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证言证实,辛龙是我们集团下属的日新家具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我们单位知道张某2死亡的事情后,我问辛龙是否知道具体情况。辛龙说和张某2认识好几年了,这个女的想和他结婚,但他本身有病还有家庭,没有和这个女的在一起。
5.证人毕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2都是辛龙公司的供货商。张某2平时性格挺好,人挺善良,就是有时候脾气有点倔。2014年,张某2跟我说她喜欢一个40、50岁的男的,这个男的身体不好。后来辛龙跟我说,他和张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是张某2性格比较直,他目前有病,想让我劝劝张某2和他分手。我劝过张某2几次,也给她介绍过几次对象,但都没成。之后辛龙给我打过几次电话,都是说他和张某2又吵架了,要来辛龙的厂子闹,让我帮忙把张某2带回去。2015年,我和张某2接触就少了,我总劝她,她也不怎么爱找我了。
6.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通过提取、恢复(已删除)辛龙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3月5日辛龙与张某2因为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Iphone5S手机一部,被依法予以扣押。
7.被告人辛龙的供述与辩解,我七八年前与张某2认识,2014年8、9月份,我们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关系一般,经常吵架。2015年3月2、3日,张某2让我正月十五(3月5日)去她家陪她过节,我没有同意。3月4日,张某2因为我不能陪她过节的事情和我吵了起来,她说要来单位找我,我担心对我造成不好的影响。2015年3月5日,张某2给我打了很多电话,我没接。她给我发短信,短信内容越来越激动,大概的意思就是说我是假离婚,正月十五根本不是陪我母亲过,而是回去陪我媳妇一家人过节,她要让全世界都知道我辛龙到底是个什么样的人,并开始骂我。我也给她回了很多短信,一开始还跟她讲道理,之后我也开始骂她了。我后来接了一个张某2的电话,在电话里我们也是吵架。
(三)证明案发当晚辛龙到过被害人家中的证据
1.证人辛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19点到20点间,我和辛龙从金州往大连走,准备去我母亲那里过节。还没到华南沃尔玛桥下时,在道边的一个路口,辛龙说他有事,他下车走了。凌晨,辛龙让我去沃尔玛那儿接他,之后我们一起回到盛世闲庭。我的电话是137XXXXXXXX,辛龙的电话是136XXXXXXXX,当天晚上我俩大概通话四五次。最后一次通话是我去接辛龙的时候,问他到底在哪儿。
3月10日晚上,我听辛某2说张某2跳楼了。因为辛龙被公安机关带走,我怕他有事,所以我第一次做笔录时说了假话,谎称案发当晚我和辛龙在一起。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我和辛龙说好去给我父亲送灯,可是他说工厂有应酬,不能送我。3月6日凌晨,辛龙和辛某1一起回到盛世闲庭的家里,早上他就走了。
3.辛龙、辛某1的通话记录数据证实,2015年3月5日18:08:30至19:38:32,辛龙的手机(136XXXXXXXX)与张某2的手机(135XXXXXXXX)的通话情况;证实2015年3月5日23:57:51至2015年3月6日05:06:42,辛某1的手机(137XXXXXXXX)与辛龙的手机(136XXXXXXXX)的通话情况;证实辛某1的手机信号基站定位情况(从大连开发区进入市内,后又从市内返回);证实辛龙的手机信号基站定位情况(2015年3月5日19:38:32,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于甘井子区美域盛景A2区,次日04:46:12,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定位亦于此;期间,辛龙手机信号基站先后定位于甘井子区美域盛景、甘井子交通队南)。
电子围栏查询数据证实,辛龙、辛某1的手机于2015年3月6日05:27分均通过华北路与千山路交叉路口电子围栏。
4.辛某1车辆卡口轨迹记录证实,辛某1驾驶×××车辆经过卡口情况:2015年3月5日16:07:14经过杨屯由南向北卡口;当日19:02:16经过振兴路张耿桥由东向西卡口;当日23:35:39再次经过振兴路张耿桥由东向西卡口;当日23:47:55经过华北路进城卡口;2015年3月6日06:50:31经过东北路交华北路由西向东卡口;当日06:52:17经过后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卡口。
5.被告人辛龙供述与辩解,案发晚上6、7点钟,张某2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大概的意思就是"你要让我一个人过节吗"。这句话触动了我,我觉得晚上应该去陪陪她。晚上7、8点钟,我妹妹把我送到泉水派出所附近一个丁字路口,我步行到张某2家。我给张某2打电话,让她开门。我进屋后,张某2坐在餐厅的椅子上,餐桌上有菜、红酒,感觉她好像是喝酒了。张某2开始埋怨我、骂我,我也骂她几句。张某2先后两次打开煤气,我俩发生争吵及撕扯。我还听到火的声音,我看到张某2站在厨房门口拦着我,灶台位置火着得挺大,我接了一盆水把火浇灭。然后我又把张某2往屋里拽,之后我回到客厅沙发上坐着。
我在沙发上坐着期间,张某2前前后后去了好几次卫生间。有一次张某2到卫生间躺在地上,我强拉硬拽想把她往卧室整。但是张某2不断挣脱而且喊叫,我用手及张某2身上穿的睡衣捂张某2的嘴,捂了能有两三次,张某2的头左右摇摆想挣脱。我捂了一会,张某2就不喊了。这时张某2基本上不怎么说话了,偶尔还嘟囔两句。我坐在沙发上,大概3月6日凌晨3、4点左右我把门关死下楼了。出来后,我给辛某1打电话让她到华南沃尔玛附近接我,给我送回华北路的盛世闲庭。张某2死亡这件事,我是2015年3月7日听毕某说的,我觉得她是跳楼自杀。
(四)案发当晚情况、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
1.证人左某(金钥匙开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早上8、9点钟,泉水派出所巡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开锁。在泉水A2区53号楼楼下,我看见2单元北侧楼下躺了一个人。警察让我把2单元9-4的门锁打开。我用手拉了拉门把手,门是关的,没有反锁,是普通的AB锁。我用滑片将门打开。
2.证人姜某(系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经出示张某2的户籍照片),张某2是我楼上的邻居。2015年3月5日晚上零点左右,我听到楼上有一男一女吵架的声音。女的哭喊、吵闹声音时断时续,期间还有拖东西、人撕把倒地的动静,吵闹持续到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大概3点,楼上又开始吵了,我听到女的带着哭腔说"我求求你了"这样的话。整个吵闹的过程中时不时就有拖动东西的声音,像是拖动柜子的声音。当晚女的说完"我求求你"这话后,我再没听到女的什么动静了。最后的声音是拖动柜子之类的动静,还有脚步声。那脚步声不像穿拖鞋走路的声音,像是穿皮鞋的声音。
楼上这家基本十天、半个月就吵闹,每次都是在后半夜。最近的一次是大约2个月前,也是半夜。我印象中听到女的高声喊"杀人啦,救命啊"。
3.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勘[2015]3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楼4号。在现场提取了酒杯、尖刀、手纸、餐桌上筷子和碗、厨房水槽内筷子、8楼4号空调外挂机上表面红色斑迹、水壶把手擦拭棉签、地面碳灰足迹若干处、卫生间外窗台棱角上纤维、地面黄渍足迹、赤足足迹、白色手套、红色呕吐物、黑色碳化物、门锁芯、门钥匙等痕迹、物证。2015年3月10日,辛龙到案后,侦查人员对辛龙血液、所穿衣裤及鞋予以提取。
该现场系泉水A2区53号楼,该楼北侧地面距楼北墙3400厘米,距东侧单元门9300厘米处见有一女尸(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此处系笔误,应为340厘米和930厘米),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状躺于地面,身着粉色睡衣,颈部见银白色项链,耳垂见耳钉。该楼9楼4号为死者所住房屋,开锁人员将门打开,未反锁。该住宅系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住房,进门为走廊,走廊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客厅、南卧室;走廊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厨房、餐厅、卫生间、北卧室。
走廊内见一鞋柜,亦见四处碳灰足迹。厨房内见有煤气入户总管,管下端见有煤气总阀,呈开启状;厨房南侧灶西侧台面上见有一菜刀,刀把黑色塑胶部分呈熔化状,刀刃上压放一电热水壶,水壶呈熔化缺失状;两灶之间见有两个煤气点火开关,均呈开启状态;灶上的斩骨刀、尖刀,刀把塑料部分呈熔化状;刀上放有一粉色抹布,抹布上见黑色灰迹;橱柜水槽内见有筷子、铲子、塑料饭勺等物品。厨房内地面见有大量碳灰水渍、一碳灰足迹,黑色碳化物。
厨房西侧见餐厅,餐厅餐桌桌垫见碳灰,桌上有两盘剩菜;剩菜旁见有红酒瓶及透明高脚杯各一个;桌上见有用过的手纸;剩菜东侧见有空饭碗;饭碗北侧见有筷子一双;桌上有用过的手纸;餐桌内地面见多枚碳灰足迹。
餐厅北侧见有北阳台,阳台窗呈开状,窗把手上见碳灰。阳台内见多枚碳灰足迹。
卫生间内北墙有一窗,该窗为东西两扇,东扇为固定窗扇,西扇呈内开状,窗口宽38厘米,高130厘米,窗台距地面90厘米,窗扇边缘见有擦蹭痕迹,外窗台棱角上见有纤维。卫生间内地面有黄色及黑色斑迹、黄渍足迹、碳灰足迹、灰尘赤足印迹,其中的洗衣机南侧见有水池,池体陶瓷表面见有碳灰。
北卧室的双人床上见有叠放整齐的衣服及女士挎包;南侧床头柜上放置一女士红色挎包,挎包内见有钥匙、现金等物。
客厅地面见多枚碳灰痕迹、足迹。
南卧室内见红色呕吐物两处,周围地面见有擦划痕迹;南卧室床头柜地面见用过的手纸。
3.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甘)公(司)鉴(法医)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1)死者张某2前额左侧、胸腹部右侧及背部右侧、右上肢、右下肢、左内踝皮肤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肺脏、肝脏破裂等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高坠形成。
根据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前述损伤符合死后形成。
(2)死者张某2颜面部、口部、左耳、颈部皮肤损伤,颊粘膜、口腔粘膜出血,咬肌出血,颌下腺出血,颈肌出血,舌部损伤出血等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口鼻部受外力作用形成,属生前伤。综合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死者张某2因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死者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检时,死者指甲、心血、胃内容物及胃壁、尿液等被依法提取。
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张某2胃内容消化程度分析,张某2的死亡时间为末次进食后约4-6小时,其准确死亡时间无法确定。
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5)61号DNA鉴定书证实:
(1)饭碗碗口处擦拭棉签,标记有"厨房水槽内筷子"的木筷子擦拭棉签,均检出一男性基因型,与辛龙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2360×1021。
(2)酒杯瓶口处擦拭棉签,标记有"床头柜东侧地面手纸""桌上手纸"的手纸表面粘有的淡黄色斑迹,标记有"桌上筷子"的木筷子擦拭棉签,标记有"南卧室内靠东墙,距南墙354厘米处地面呕吐物""南卧室内距东墙102厘米,距南墙125厘米处地面呕吐物"的棉签表面粘有的红色斑迹,标记有"死者张某2指甲"的指甲擦拭棉签,标记有"死者张某2口唇拭子""死者张某2面颊部拭子"的纱布表面粘有的浅黄色斑迹,均检出一女性基因型,与张某2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249×1019。
5.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5)224号DNA鉴定书证实,红白黑格相间睡衣领口处,红白黑格相间睡裤裤腰处,未检出DNA基因型。
6.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4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为对死者张某2的心血、胃内容物及胃壁、尿液的检验鉴定。①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34毫克/毫升;②死者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其含量为9%;③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④死者尿液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7.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2的睡衣及卫生间外窗台棱角上附着纤维中,均有红色、蓝色、白色三种纤维,成分均为棉纤维;案发现场的灶台上黑色碳化物为含碳、氧、钙元素的聚丙烯,灶台前地面上黑色碳化物检出含碳、氧、钙元素,由于碳化严重,不能确定物质种类;客厅西墙上墙灰中检出碳酸钙镁、碳酸钙、碳酸镁、二氧化钛及硅、硫元素。
8.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2015]134号锁匙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甘井子公安分局侦查员将死者张某2位于泉水美域盛景A2区53号2-9-4的住宅防盗门锁芯一把、该住宅北卧室女式包内钥匙一把、该住宅南卧室抽屉内钥匙二把送检。送检锁芯未见异痕。送检钥匙均为送检锁芯的原配钥匙,均未见异痕。
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痕迹)字[2015]135号锁匙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甘井子公安分局侦查员将泉水A2区53号2-9-4住宅南卧室北侧床头柜抽屉内提取黄色钥匙一把,从死者弟弟张某3手中扣押钥匙一把送检。送检钥匙均为泉水A2区53号楼2-9-4住宅房门的原配钥匙,均未见异痕。
提取笔录、照片证实,送检的钥匙提取情况。
(五)证明案发后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证据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3月6日下午约2点钟,泉水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说,我姐坠楼了。3月7日下午大约4、5点钟,辛龙带了一个男的到我们住的旅店,他俩听说我姐出事来看看。辛龙问我们家里都谁来了,现在这个事情警察查的怎么样了,我告诉他们,法医初步还没有结果,现场没有发现其他人进入。辛龙走时给我2000元钱。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4点多钟,辛龙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最好能见一面。见面后,辛龙问我认不认识分局的人。我说派出所有认识的。辛龙说他厂里有个女供应商,在泉水跳楼了,能不能找人问问怎么回事。他还说这个女的要嫁给他,他俩是男女关系。我打电话给原所里民警倪某打听这件事,倪某说事情还没有结论。我把情况告诉给辛龙。我和辛龙去泉水的旅店,看望女方的家人,辛龙给了女方的弟弟2000元钱。我听见女方的弟弟说公安局要对尸体进行尸检。
3.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朋友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泉水美域盛景有个女的跳楼了,让我帮着打听是怎么回事。我给我以前所里一个叫于业民的社区民警打电话。于业民说这个女的好像是喝酒了,家里一片狼籍,从楼上掉下来的时候身上穿着睡衣,但是死因暂时还不知道,需要等尸检结果出来才能知道。张某4说是他的一个朋友问,出于关心,想问问这个女的是怎么回事、什么死因。
4.证人郭某(系光明日发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日新家具的法人代表是辛龙,张某2是负责送胶的,跟各分公司业务往来较多。我听说张某2跳楼了,心里挺好奇的。正好是我同学钟某是警察,3月9日中午,我给他打电话问问是怎么回事。钟某说案件还在进一步工作中。
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郭某是我高中同学。2015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甘井子区泉水有个女的跳楼死了,这个女的和她公司有业务往来,想让我问问这个女的是怎么死的。我通过沙河口刑侦大队的法医问甘井子分局刑侦大队的法医,法医答复是案件正在工作中,具体情况不清楚。
6.证人于某(系被害人同学)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9点钟,张某2的姐夫通过我家里人要的我电话,然后张某2的姐夫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坠楼了。我知道张某2出事后,2015年3月7日中午,给一个姓毕的女的打过电话,姓毕的女的我是通过张某2认识的,我问她是否知道张某2出事了。她说不知道,我说张某2坠楼了。后来姓毕的女的还给我打电话问张某2的家属在哪,要去看他们。我把张某2姐夫的电话号码给姓毕的女的,让她自己联系。
7.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辛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古某都联系不上张某2,他和张某2吵架了,让我去张某2家看看,别出什么事情。因为我那天比较忙,我就没去张某2家。但我怕得罪辛龙,就说我去了,敲门家里没人。过了不长时间,姓于的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出事儿了,跳楼死了。我给辛龙打电话告诉这件事。辛龙就让我去张某2那看看。张某2的姐夫告诉我具体的宾馆和位置。3月7号下午,我、王某3与韩某和周某一起去看张某2和她的家,在楼下时我们遇到了古某。我们去宾馆安慰张某2的家属,问问张某2到底是怎么回事。张某2家属也不知道到底张某2为什么跳楼。我把张某2家属的情况都跟辛龙说了。
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中午,毕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坠楼了,毕某还告诉周某和韩某,我们想去看看怎么回事。毕某给张某2的一个同学打电话,联系到张某2的姐夫,我们到张某2家属住的旅店。在旅店门前,我们遇到古某。我们和张某2的家属聊天,我们安慰一下就走了。
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2快十年了。2015年3月7日中午,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自杀了。我给毕某打电话,毕某说下午要去张某2家看看,让我跟着一起去。我、毕某、周某、王某3一起去的。我们中有人联系了张某2家属,张某2姐夫开车把我们带到附近的一个宾馆。过一会古某也来了,我们就安慰张某2家属,我记得当时屋里有人说张某2死的前一天还打电话约这个人吃饭。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古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张某2,挺着急的,问我有没有张某2的其他电话号码。3月7日中午,毕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了。我、毕某、王某3、韩某商量去看张某2家属。在车上我给古某打电话,古某说他也要去。张某2的一个家属来接的我们,我们安慰张某2的家属。
11.证人古某证言证实,我跟张某2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15年3月6日上午大概9点多钟,因为需要张某2手里的一种胶粘剂,我给张某2打电话。但从上午9点多钟到下午4、5点钟,她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第二天上班后,我跟我的司机去张某2的仓库找她,张某2不在。我回到公司后,给辛龙打电话,看他能不能帮我联系上张某2。过了十来分钟,辛龙给我回电话说他也联系不上张某2。下午2点钟,周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死了,他们正在去张某2家的途中。在宾馆门口,我看到周某和几个人还有张某2的家属都在那。我没有告诉过辛龙关于张某2死亡的事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龙因感情问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辛龙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在案发时段,没有第三人到现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为掩盖罪行伪造被害人跳楼自杀的假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情节,无任何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辛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706元,其中丧葬费31416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13547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0元。
被告人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辛龙的辩护人赵秀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首先,主观方面,被告人未作过有罪供述,且被告人没有达到形成犯意的程度。其次,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依据,多处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与事实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辛龙离开其住处之前。第二,现场遗留的足迹无法证实系被告人遗留,现场勘查中的部分检材没有进行比对,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第三,辛龙手机的定位信息证明辛龙一点二十八分就离开被害人家,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第四,本案现场勘查不严谨不客观。再次,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没有让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对血样的提取没有记载提取时间,尸检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过长,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害人家的房门钥匙具体数量没有得到最终求证,且部分钥匙提取不合法。综上,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辛龙的辩护人杨付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第一,被告人辛龙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第二,辛龙无作案时间。第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不严谨、不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指控辛龙犯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龙与张某2(被害人,女,殁年33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19时许,辛龙到达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4的张某2住处,辛龙与张某2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辛龙有掩住张某2口鼻的行为。2015年3月6日6时许,张某2尸体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美域盛景53号楼楼下被发现,经鉴定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辛龙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案发现场、尸体发现现场等基本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龙杀害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是在早上6时20分至40分左右,经鉴定,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高空坠落,坠落准确时间无法确定。被害人末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
(二)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时间。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辛龙在案发当晚到过被害人住处,且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准确时间。
(三)作案手法及工具并未查实。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具体受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事实不清。
(四)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告人辛龙凌晨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到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6时20分至40分,期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是空白的;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嫌疑足迹,未作比对;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可能存在财物损失;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量情况无法查证的情况,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是否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
(五)关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张某3、张某4、倪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龙等人打听案情等事实,因无可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不能证明辛龙实施杀人行为,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指控的事实不清,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被告人辛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辛龙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现场指认、血样提取、尸检时间等环节侦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辛龙定罪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龙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梦莅
审 判 员  杨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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