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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该如何定性

近年来,多地陆续开展国家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问题清理整治活动。实践中,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此类问题如何甄别定性,往往会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分歧意见。下面,我们借助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典型案例

袁某,非中共党员,A开发区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事业编制)。2001年3月,孙某(袁某丈夫)和陈某某分别出资47.5万元、2.5万元成立B有限公司,孙某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监事。2009年5月,经过两次增资后,B公司注册资本达3250万元,股东陈某某、孙某占股各占注册资本50%。

2010年3月,孙某发起设立C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孙某出资3500万元,B公司实缴人民币1000万元,袁某实缴人民币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3年3月,经过两次增资后C公司注册资本达人民币21000万元。其中,袁某出资人民币2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

2012年5月14日,股东陈某某将其在B公司50%的股份以1625万元转让给袁某。同年5月17日,B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6250万元后,孙某出资为人民币4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4%,袁某出资为人民币16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袁某持股行为一直持续到2021年。

调查过程中,袁某辩称其成为C公司的股东以及受让陈某B公司股份的具体事宜均由其丈夫孙某办理,其本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在公司获得报酬和分红。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公职人员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非中共党员,不能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关于“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相关规定;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没有关于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因此,袁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济行为,不存在违纪违规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身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非中共党员,但属于监察对象。虽然袁某辩称持股行为均是丈夫孙某使用其身份证件办理的,自己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该持股行为本身就是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表现形式,且袁某是知情并默许的。鉴于其持股行为持续到2021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不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准确定性本案中袁某行为的性质,必须准确理解各项法规条款的主要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要准确理解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本质。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公职人员可以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职人员也可以入股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股东较少,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党员领导干部入股非上市公司,与该公司人员往往关系密切,很容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很容易产生利用职权或影响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行为本质上就是从事营利性活动,也属于经商办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 (1986年2月4日),党政机关的干部、职工,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本案中,袁某所在单位(某开发社会事务办)属于党政机关,其拥有非上市公司巨额股份,且经过多次进行增资和股权交易,与其丈夫孙某共同实际控制了B公司、C公司,实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是营利性活动。

二要区分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准确适用法规条款。对于党员干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对于非党员的公务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进行定性处理。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适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对于本案中袁某这样非中共党员的事业单位干部,可以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六款“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规定;若其行为发生在政务处分法实施后,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规定。本案中,鉴于袁某持股行为持续到2021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袁某相应的政务处分。那么,是不是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股份就一定属于违规违纪行为呢?也不一定。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至少有一种身份的公职人员存在合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根据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职创办企业,自然可以合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但这要求该企业必须与本人从事的专业相关。

三是区分形式持股和实质性持股。本案中袁某试图通过自己未亲自办理持股手续,也未实际生产经营和参与分红来为自己的违规行为辩解。但这并不能掩盖其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袁某参与B公司、C公司多次增资,多次变更股权登记,不可能全部不知情;此外,袁某和其丈夫孙某共同控制两个公司,而两人又是夫妻关系,分红资金不论给了袁某还是孙某,袁某都实际上获得了经营收益。实践中,有的人形式上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自己却完全不知情,如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侯亮平被“发小”蔡成功坑害,被冒名登记为煤炭公司股东;有的人实际拥有对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和收益权,却找人代为持股,如原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副院长黄强、长沙市金融办原副主任周练军等等。因此,判断公职人员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是否违规,不能被其外在形式而迷惑。(作者:汤娇洁;作者单位: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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