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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能证明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吗?

日期: 来源:山西人社收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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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零工”的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因为具备弹性、灵活的特点,在实践中得到很多用人单位的青睐。但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单位千万不要以非全日制用工之名行全日制用工之实,否则将面临法律风险。


请看以下案例:


2016年9月1日起,王师傅到A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在工作中,王师傅主要负责抄电表、催收电费,并参与供电线路日常维护工作。2020年8月31日,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期满,A公司终止用工,并提出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王师傅提出质疑:自己和其他全日制的同事是一样工作的,怎么就成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1月初,王师傅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提交了部分值班表、考勤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王师傅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他在部分月份按8小时工作制正常考勤上下班,并存在每周安排一天(24小时)值班的情况。


A公司只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师傅的仲裁请求,裁决由公司支付王师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关系双方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在实际用工中,判定双方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不仅要审查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更要审查实际的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情况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否则双方就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要核实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情况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不仅要看劳动合同,更要看考勤记录、工资表等重要的证据材料,而这些材料一般都由用人单位掌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考勤记录、工资表都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在是否非全日制用工的争议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经仲裁庭查实,双方虽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双方实际的用工情况却有全日制用工的特点。王师傅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部分月份他按照8小时工作制正常考勤上下班,还存在每周安排一天(24小时)的值班的情况,因此可以证明,至少在这些时段内,公司与王师傅不属于全日制用工。A公司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认定王师傅的工作时间超越了“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认定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是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王师傅的仲裁请求。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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