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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注册制项下《4号指引》与《首发问答》对比解析

日期: 来源:中伦视界收集编辑:张扬 黄佳曼

本文拟将《4号指引》与《首发问答》进行对比,对首次公开发行的重点问题进行逐一拆解分析。

作者丨张扬 黄佳曼


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17日公布了IPO全面注册制项下的配套文件,《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首发问答》”)等旧有文件同步废止,其中,《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共21条,主要是对《首发问答》中关于法律合规部分的内容进行替代更新,本文拟将《4号指引》与《首发问答》进行对比,同时对涉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适用意见》”)等一并进行简要分析(《4号指引》等原文及表格式对比,请扫描文末二维码可查看【附件】):


一、《4号指引》之“1 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2、历史沿革中曾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者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相关内容。


旧有《首发问答》就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其中提到:“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实务中,存在发行人控股股东层面工会持股未彻底清理但顺利上市的案例(可参考张小泉(301055)创业板上市案例)。需注意的是,案例中工会持股比例较低且涉及人数较少,信息披露及核查过程较为充分,并经有权部门确认,对发行人股权清晰及控制权稳定没有重大影响。


《4号指引》已对旧有《首发问答》的题目及答复中特别强调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的内容予以删除,而保留了针对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是否需清理的问题,《17号适用意见》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相关内容。


二、《4号指引》之“2 申报前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4、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相关内容。


1. 在申报前新增股东方面,《4号指引》新增明确拆红筹股东平移、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股权置换等方式在符合要求时可不视为引入新股东的情况。


另外,《17号适用意见》就申报前新增股东方面还有如下规定:


“发行人申报前六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三十六个月。在申报前六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当比照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相关股东刻意规避股份锁定期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股份锁定。”该内容对旧有《首发问答》规定无本质修改。


2. 在申报后新增股东方面,《4号指引》未作规定,而在《17号适用意见》中规定:


“发行人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者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应当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者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三十六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当比照申报前十二个月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执行。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当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该内容对旧有《首发问答》规定无本质修改。


三、《4号指引》之“3 对赌协议”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5、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相关内容。


本条是实务中的明星条款。


《4号指引》将近年实务中就对赌条款“自始无效”的会计处理原则予以明确外,还有值得注意的是:旧有《首发问答》关于对赌条款是否清理系较为刚性的指引,而《4号指引》归由证券服务机构对此事进行分析判断,类似的行文表述出现在注册制项下的诸多文件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注册制项下的IPO监管理念。本条的更新表述对此问题的处理上留下了更灵活的空间,后续对实务的影响可予以充分关注。


四、《4号指引》之“4 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发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6、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相关内容。


《4号指引》针对旧有《首发问答》“三类股东”的监管规则,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修改为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作为发行人股东的核查要求。值得注意的是,《4号指引》进一步明确实务中争论颇多的针对该类股东的核查层级范围,聚焦在“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层面。


五、《4号指引》之“5 出资瑕疵”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7、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或者改制瑕疵等涉及股东出资情形的,中介机构核查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相关内容。


《4号指引》明确了不仅国有或者集体企业改制,且发行人主要资产来自于国有或者集体企业如历史沿革存在出资瑕疵均应纳入核查及监管,防止概念上的争论及变相规避的行为。


六、《4号指引》之“6 发行人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8、如果发行人的资产部分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七、《4号指引》之“7 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9、发行人申报前或在审核期间,如果出现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不确定性事项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八、《4号指引》之“8 境外控制架构”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2、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位于境外且持股层次复杂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相关内容。


《4号指引》未再专门强调旧有《首发问答》关于境外控制架构层次复杂的表述,只要实控人实现控制的条线存在境外控制架构的,即进行特定的核查分析。


九、《4号指引》之“9 诉讼或仲裁”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3、对于发行人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十、《4号指引》之“10 资产完整性”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4、如果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十一、《4号指引》之“11 关联交易”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6、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相关内容。


《4号指引》对关联方的认定依据范围加入了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其实实务中关联方的认定范围主要依据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上述规定是将实务中的成熟做法在规则上予以明确。


十二、《4号指引》之“1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7、根据首发办法,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应如何对此进行核查披露?”相关内容。


《4号指引》与《首发注册办法》相呼应,就董事、高管的变动考察区间随着上市版块不同进行区分。同时,变动人数多或者核心人员变动等旧有《首发问答》将其视为重大变化的刚性规定,本次更新之后赋予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十三、《4号指引》之“13 土地使用权”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8、土地使用权是企业赖以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于生产型企业尤其重要。中介机构核查及发行人披露涉土地资产时,应重点把握哪些方面?”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十四、《4号指引》之“14 环保问题的披露及核查要求”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19、请问对于环境保护问题,发行人应在信息披露中关注哪些事项,中介机构核查相关问题中应重点把握哪些核查要求?”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十五、《4号指引》之“15 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20、一些发行人在经营中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共同投资行为,请问发行人对此应如何披露,中介机构应把握哪些核查要点?”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十六、《4号指引》之“16 社保、公积金缴纳”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21、对于发行人执行社会保障制度的相关问题,应当如何做好披露工作,中介机构在核查有关问题时应如何把握?”相关内容。


《4号指引》保留了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


十七、《4号指引》之“17 公众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请IPO的核查要求”



本条对应旧有《首发问答》之“问题22、发行人为新三板挂牌、摘牌公司、H股公司,或者涉及境外分拆、退市的,除财务信息一致性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相关合规性、股东核查等方面应注意哪些事项?”相关内容。


《4号指引》删除了旧有《首发问答》规定的“对于新三板挂牌、摘牌公司或H股公司因二级市场交易产生的新增股东,原则上应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进行披露和核查”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即该等股东可以根据规定申请豁免核查。


十八、《4号指引》之“18 募集资金用途”



本条对应旧有《发行监管问答——募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相关内容。


《4号指引》施行后,上述文件已废止。《4号指引》较原内容增加了募集资金投向科创领域的核查及披露要求,并进一步明确已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发行人如提出增加新股发行数量的,属于需要重新上会的重大事项。


十九、《4号指引》之“19 首发相关承诺”



本条对应旧有《发行监管问答——落实首发承诺及老股转让规定》及《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相关责任主体承诺事项的问答》相关内容。


《4号指引》施行后,上述文件已废止。《4号指引》较原内容主要作出了如下更新:


1. 关于上市36个月内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方面,《4号指引》进一步强调触发条件必须明确,主体范围包括发行人、控股股东、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及高级管理人员,且具体措施的启动情形、具体内容、将履行的法律程序等应当明确可预期。


2. 发行前持股5%及其以上的股东必须至少披露限售期结束之后24个月内的减持意向,《4号指引》要求其承诺在减持前3个交易日予以公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首次减持的在减持前15个交易日予以公告,也是与《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呼应。


二十、《4号指引》之“20 中小商业银行披露及核查要求”



本条对应旧有《发行监管问答——中小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审核》相关内容。


《4号指引》施行后,上述文件已废止。《4号指引》保留了原内容。


二十一、《4号指引》之“21 其他说明”



《4号指引》公布于2023年2月17日,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旧有《首发问答》等文件同步废止。旧有《首发问答》的内容现已分布在《4号指引》(主要是法律部分)、《5号指引》(即《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主要是财务部分)及《17号适用意见》(主要是同业竞争、实控人认定、重大违法行为认定、期权激励、信息披露豁免等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等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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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号指引》等原文及表格式对比


张扬  律师


深圳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中国内地资本市场, 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


黄佳曼  律师


深圳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上市如上阵,不离父子兵——直系亲属共同控制的认定分析》

《科创板 VS 对赌协议——“我的容忍是有限度的”》

《A股来了“新物种”——特别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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