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法定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对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保障做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五点: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此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从业人员是对安全生产状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的人,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此《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项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由于生产经营场所存在不可避免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这些因素将会或者可能会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编辑 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