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辨

案件事实:

本案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的二手房屋。2016年11月下旬,二被告因该房屋的装修需要,将砌新墙、回填线槽、回填厕所、贴砖等装修项目以8000元的价格(不包料)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同时,在第三人介绍下,二被告又将打线槽、拆墙等项目包给本案原告前期施工,原、被告约定工钱为1600元。原告完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第三人开始进场施工,并安排其他人按被告指示修砌了卫生间与主卧之间的隔墙。后被告要求将该墙拆除并重新修砌,第三人电话联系原告前往拆墙,工钱为1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涉案房屋,在被告协作下用砖头将室内电线管覆盖后,原告开始拆墙,在拆墙过程中,隔墙倒塌,将原告砸伤。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审裁判思路:

本案中的原告虽以自己的工具完成工作,也约定报酬为一次性给付,但在承揽关系中最为突出的特征是承揽人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本案中,周大林所开展的拆墙的工作并不严格要求其具备较高的技术手段。且在实践中,若是提供劳动力的一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足以构成其独立的业务成果或是经营活动,则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若提供劳动力的一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仅仅是接受一方业务成果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则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因装修需要将拆除墙面的工作交给原告完成,但原告拆除墙面的行为并不符合交付独立的业务成果或经营活动。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辨析:

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联系

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一方提供劳动力或劳动成果,一方支付报酬的行为。

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

主体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从属性、支配性,承揽人仅需按定做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而具体的工作方式、工作进度安排等无需听从定做人的指示。但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提供劳务者需配合接受劳务者的工作要求,接受其工作安排;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其中又属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支配性表现最为明显。

标的:承揽关系的标的为主体之间约定交付的最终劳动成果,是付出劳动力后所实现的一种最终成果,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标的均是提供劳动的这一过程,通常是在一定期限内重复地提供劳动力,即继续性的劳动力付出。

报酬的给付:承揽关系中的报酬给付方式通常为一次性给付,而决定该报酬的因素除承揽人付出的劳力外,还包括一些工具、材料费等。劳务关系中的报酬给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定期给付,劳动关系中的报酬给付方式通常为定期给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期限相较于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而言,是一种长期的、更为稳定的用工关系;而决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报酬的因素仅仅是提供劳务者或劳动者单纯的劳动力的输出价格。

专业技术:在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中,承揽关系中的专业性特征最为明显,承揽人以自己的专业设备、专业技术及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通常不需要专业技术,而是简单的劳动力输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则视其所在岗位的重要性和专业性来区分其是否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

解除权:(1)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2)劳务关系的解除,未以单独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3)劳动关系的解除则是有严格的适用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意解除;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③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过错);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过失性辞退);⑤非过失性辞退;⑥经济性裁员;⑦劳动合同终止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不涉及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转移的效果: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后,需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承揽人,视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可能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即是,在加工、定作的过程中,若是由承揽人自行提供基础材料,那么此时工作成果的归属即可适用《物权法》,认定由承揽人原始取得,而在完成交付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由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只是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是基于承揽人的专业技术订立契约,且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检验等,并非所有承揽工作完成后的交付都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承揽合同重点是在于以承揽人技术及设备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非交付产生物权转移,这也是承揽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关键。而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通常不存在物权转移的情况。

法律责任: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可以看出,根据三种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的强弱,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明显区别,承揽关系中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定作人属于过失担责。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均存在一定的管理限制,因此接受劳务一方与用人单位被赋予较重的法律责任。

业务成果的独立性: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足以构成承揽人自身业务经营范围内的一项独立成果;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提供劳动力一方通常不存在自身业务经营范围,其所提供的劳务仅仅是接受一方的业务成果或业务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

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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