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案情简介

2011年初,A公司的经理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二人共谋并决定共同出资,以A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代理进口废塑料业务。被告单位B公司、C公司及被告人陈一×、均无环保证。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B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郑××(C公司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陈一×在确定进口固体废物业务后,以支付进口货物通关代理费的方式委托A公司办理货物进口通关事宜。于某某、刘某某明知B公司、C公司、陈一×无法提供所必需的环保证,为挣取非法的代理费用,向上述单位和个人提供环保证。A公司代理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267票、7341吨。此外,刘某某自2012年10月从A公司辞职后,继续采用上述手段,以其个人名义代理B公司进口废塑料19票、401吨。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某为挣取非法代理费用,分别与被告单位B公司、C公司及被告人陈一×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报实际收货单位的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B公司、C公司均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许××、郑××分别作为B公司、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于某某为他人代理进口废物塑料业务的行为中作为组织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许××、郑××、陈一×从境外供货商处确定货源,走私进口废塑料,为走私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的情节依法惩处;刘某某、许××、郑××、陈一×均系自首;B公司、C公司的许××、郑××分别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首,亦应认定上述二被告单位自首。

判决如下:

1、 被告单位C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 被告单位B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被告人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郑××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一×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在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依法没收。

律师评析

1.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是单位内部的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按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旨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行为人为了个人利益或者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走私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中饱私囊而实施走私废物行为的,应当以自然人走私论处。在本案中,尽管刘某某为A公司的合伙人,但其走私并不是为了单位A公司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因此不构成单位走私,应以自然人走私论处,因此法院并未判决A公司构成走私废物罪,而是判定刘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做法是恰当的。

2. 单位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如何认定的问题,《职务犯罪自首意见》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即"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单位自首的效果可以有条件地及于个人。考虑到单位投案后一些直接责任人员将无需再投案,还有可能客观上已经丧失罗投案时机,故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通常可以不再要求个人也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二是单位自首不意味着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地成立自首。单位自首的情形下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自首主要取决于是否如实交代其具体参与和掌握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许××作为B公司的单位负责人自动投案,郑××作为C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C公司的犯罪事实,使得B、C两公司成立了单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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