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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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损害指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原则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他人损害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自己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外情况有二:

一是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应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但是动物园能够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例如游客私自走下老虎园的观光车,近距离观赏老虎的,动物园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游客拉回车内或及时阻止即将攻击游客的老虎,仅提醒游客“禁止私自下车,后果自负”等而未采取相关措施的,不认为是“尽到管理职责”。当然,也有人认为,动物园和受害者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还有人认为,动物园提醒、警示的,应免责,对于此种观点,我认为不妥,因为老虎属于凶猛动物,比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危险性还要高得多,仅提醒、警告、安装一般的安全设备,对游客并不能真正的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除非动物园的观光车门窗锁只有管理人员能打开,而游客只有使用暴力或者利用专业的“开锁技术”才能打开车门的,游客通过此种方式打开车门,此时动物园才算是尽到了管理职责,否则,游客私自下车时,管理人员未及时制止、未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应视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另外,游客自驾车的过程中私自下车导致受损害的,如果动物园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仍不能认为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因为允许游客自驾车进入老虎园本身就是危险的行为,即使双方签订了“生死协议”也不能承认动物园的合理性,“生死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因为动物园是危险源的创造者,不能把自己的危险源的责任强加给他人。法律应当给动物园更严格的责任,以加强其管理。

二是如果动物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比如受害人故意挑逗他人饲养动物,导致损害的,饲养人免责。

以下两种情况,即使受害人故意挑逗动物(包括欲死于其口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例外:

1、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2、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如某市《养犬管理规定》规定宠物狗在公共场合必须带嘴套,未带嘴套导致他人伤亡的,不问受害人过错,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某人将朋友的狗放到窗台,导致狗坠落将人砸死的,则某人与该朋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某人无过错,赔偿后可向该朋友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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