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转让土地房产能否阻断对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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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土地房产登记案件中,起诉人出售相关土地房产,并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已经丧失对转让的土地房产实体上的合法权利后,又对行政机关就相关土地房产作出的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韦瑞彬、韦瑞强提出的被诉颁证行为违法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实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通过自我纠错、层级监督等法定途径解决。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瑞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瑞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庆旋、黎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玉秋静。

委托代理人韦毅。

委托代理人乔耀聪。

原审第三人韦仕柒。

委托代理人韦自香。

再审申请人韦瑞彬、韦瑞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韦仕柒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7)桂行终1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615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认为,韦仕柒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1月7日两次申请变更土地证,均无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原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柳江县政府)核发江国用(2011)第0×4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4号土地证)和江国用(2012)第0×5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5号土地证),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纠正。鉴于撤销变更登记,韦仕柒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柳江区政府再重新做出变更登记还是与原行政行为一致,对韦瑞彬、韦瑞强的实体权益并无增减,对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不撤销、确认违法。韦瑞彬、韦瑞强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和请求权,请求恢复1995年5月5日原柳江县政府向两人以柳州市西就傢俬店名义申请核发的(1995)字第1×8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8号土地证)的法律效力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确认原柳江县政府颁发0×5号土地证行为违法;2.确认原柳江县政府将1×8号土地权变更为0×4号土地证行为违法;3.驳回韦瑞彬、韦瑞强请求恢复1×8号土地证效力并由其领取的诉讼请求。韦瑞彬、韦瑞强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023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韦仕柒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地上建筑物即厂房的转让,原柳江县政府在韦仕柒没有提交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韦仕柒亦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先后核发0×4、0×5号土地证,违反法律规定。由于0×4号土地证已注销,一审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并无不妥;对颁发0×5号土地证的行为,因韦仕柒未缴纳出让金,且将来韦仕柒是否缴纳出让金还处未确定状态,故应依法撤销0×5号土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3.撤销0×5号土地证。

韦瑞彬、韦瑞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后造成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任何一方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判决已将0×4号土地证注销、将0×5号土地证撤销,1×8号土地证应当恢复并由其二人领取。2.《解除厂房转让协议的通知》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应当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3.二审开庭时并未对其诉讼请求和争议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关于维持一审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确认柳江区政府向其二人发放的1×8号土地证合法有效并予以恢复;3.维持二审判决的其他所有各项判决。

柳江区政府答辩称:1.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已经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2.因涉及国有划拨土地,韦仕柒必须经过柳江区政府批准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新的土地权证。3.韦瑞彬二人指控二审开庭时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韦瑞彬、韦瑞强的再审申请。

韦仕柒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5日,原柳江县政府批复同意征用进德乡槎山村塘头四队的位于县水产局饲料厂以东及县民政局宿舍基地以西的荒地,作柳江县西就家私厂(即柳州市西就傢俬店)用地。1995年5月5日,经原柳江县政府审核,向申请人柳州市西就傢俬店核发1×8号土地证。该证所涉宗地面积1875.10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家俱生产用地,坐落位置登记为柳江县拉堡镇柳邕路进德居民点西北面。但是,韦瑞彬、韦瑞强创办柳州市西就傢俬店时未作工商登记。1996年1月8日,韦瑞彬、韦瑞强以西就傢俬店的名义,与韦仕柒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以总价53万元转让该店,并对转让费支付时间及韦瑞彬、韦瑞强协助韦仕柒办理过户手续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协议书备注“在总款付完后,该厂房下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韦仕柒”。2010年6月28日,韦瑞彬、韦瑞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厂房转让协议书》无效。2010年11月3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韦瑞彬、韦瑞强的诉讼请求。韦瑞彬、韦瑞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4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瑞彬、韦瑞强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号民事判决),再次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2010年7月30日,韦仕柒在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柳州市西就家俬店”。2011年12月31日,韦仕柒以柳州市西就家俬店为申请人,以股东变化、原有土地使用权证陈旧为由,向柳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19日,原柳江县政府向柳州市西就家俬店核发0×4号土地证,该证登记面积为1875.10平方米,坐落于柳江县××工业开发区利国路××(××柳江县拉堡镇××路进德居民点西北面),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11月7日,韦仕柒以柳州市西就家俬店被注销为由,向柳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0×4号土地证的权利人变更为韦仕柒。2012年11月12日,原柳江县政府向韦仕柒核发0×5号土地证,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韦仕柒,其余登记内容不变。2015年12月29日,韦瑞彬、韦瑞强向韦仕柒发送《解除<厂房转让协议>通知》,要求解除与韦仕柒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2016年1月27日,韦瑞彬、韦瑞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原柳江县政府颁发0×5号土地证行为违法;2.确认原柳江县政府将1×8号土地证变更为0×4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3.恢复原柳江县政府核发的1×8号土地证效力,并由其领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的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土地房产登记案件中,起诉人出售相关土地房产,并经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已经丧失对转让的土地房产实体上的合法权利后,又对行政机关就相关土地房产作出的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韦瑞彬、韦瑞强作为柳州市西就傢俬店的负责人,与韦仕柒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将西就傢俬店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韦仕柒。转让协议早在1996年即已实际履行完毕,2013年6月作出的1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自1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韦瑞彬、韦瑞强与西就傢俬店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2016年1月,韦瑞彬、韦瑞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柳江区政府颁发0×4、0×5号土地证行为违法,恢复1×8号土地证法律效力,起诉时不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一、二审未对韦瑞彬、韦瑞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韦瑞彬、韦瑞强提出的被诉颁证行为违法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实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通过自我纠错、层级监督等法定途径解决。

综上,韦瑞彬、韦瑞强起诉时已经丧失涉案土地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与被诉颁发0×4、0×5号土地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确认0×4号土地证颁证行为违法、撤销0×5号土地证,没有法定审判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瑞彬、韦瑞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已由再审申请人韦瑞彬、韦瑞强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熊俊勇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裁判文书网发布文书日期: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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