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安华峰集团上演大鱼吃小鱼闹剧

    保护中小企业利用新技术创业是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本案是大型企业公然摧毁小型技术型企业,演出了一场大鱼生吞小鱼的典型案例。    员工利用自己研发的知识产权投资组建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向任职公司销售便宜合格辅料。    这一行为近日在浙江瑞安被诉以职务侵占罪。    事件迅速引起争议,浙江有大量高新化工企业,不少技术员工另有兼职,情况类似,该案走向引人关注。    刑法和民商法界的专家认为,合法交易的货款并不属于原公司财物,无法构成职务侵占。    近日,浙江华峰集团下属的华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材料公司)和浙江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合成树脂公司)原副总经理,职业经理人袁水华被控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该案于15年7月7日在浙江省瑞安法院开庭审理,并于15年11月12日补充开庭,于16年1月28日作出有罪宣判,被告人不服上诉,2016年4月29日二审开庭,至今二审没有结果。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2011年12月,被告人袁水华、薛敬钦、刘旭、陈翰林、温文宪五名员工出资,以自己和他人代持的方式先后成立常山三合化学有限公司、杭州硅发公司(下称三合公司、硅发公司),并且聘用了经理人袁黎明进行管理,利用自己研发生产和找到的货源购买、生产的辅料,以更加便宜的价格销售给并非自己任职的第三方公司“浙江华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逸浩贸易有限公司”,然后由该两公司将货物转移/转卖给自己任职的“新材料公司、合成树脂公司”(该两公司属生产型公司没有采购职能)替代原来的生产使用的质次价高辅料。    该种模式的销售共计货值达5000余万元,由于属于化工原料,利润高达50%。该行为公司实际上知道,但后来知道他们如此赚钱以后,被华峰公司以侵占华峰公司财物的职务侵占罪立案和一审判决。    三合、硅发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袁黎明也被认定职务侵占。    一审判决袁水华10年、袁黎明9年、薛敬钦9年、陈翰林5年、刘旭6年、温文宪3年,缓刑5年。    基本上都是顶格量刑。    并将全部的三合公司的财产和利润认定为职务侵占所得,以及将被告人拥有的知识产权也全部判给五被告任职的“新材料公司、合成树脂公司”,这种判决甚至不分析这些侵占的财产是如何被侵占的,为什么要将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判给华峰系公司?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审开庭以后,该案件经过了北京的顶级刑法专家(会长,副会长)论证。    论证的结论是:    “第一,被告人袁水华所任职的浙江华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华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没有采购业务,其本人也没有采购权或者指定采购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性;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2080万元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华峰公司,而是三合公司与硅发公司的应得货款,本案并不存在构成侵占对象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更是无从谈起。”    开庭的时候,被告人的律师都依法作了无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投资成立公司生产任职公司用的上游产品,其生产销售行为合法合规;    合同交易均合法有效无争议履行完毕;    利用合同交易侵占对方财产是不可能的;    侵占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任何角度来讲与此合同利益的获得毫无共同之处;    同时被告人的公司没有和自己任职的公司有过任何交易,更谈不上任职公司的财务被侵占;    法庭判决被告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属于自己任职的公司毫无道理,如果自己任职的公司会生产这种原料,为什么还要高价到市场上购买呢?    显然不合逻辑。由于自己任职的公司没有合同交易权,这些被告人也没有相应的指挥采购的职务身份,也就不可能有职务犯罪行为;    员工利用自己的非职务发明成立公司生产和销售新产品是被孤立的创新活动,没有任何违法。    所有的这些道理都是非法律工作者都可以理解的基本常识性的知识。    而一审法院的这种裁判是依据什么产生的呢?    该犯罪追究和保护的两方都是同一个公司:    华峰集团公司,这是当地的巨无霸企业,该企业甚至能够将明显的不构成犯罪的员工追究刑责,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判重刑的行为说明了该公司的能力已经超出了经济范畴,他们能够利用法律手段剥夺自己员工投资的企业的全部财产,能够利用法律手段强行霸占员工企业的技术诀窍,其能量之大和霸道行径令人乍舌,似乎法院就是他家开的。    该公司的董事长竟然还是全国人大代表!但人大代表更应当成为遵守法律的模范。    司法的实践意义是给弱者以法律的公平。但本案公然偏袒强者,法庭丧失了基本的法律原则,毫无道理地公然维护强者的违法利益主张。    一审法院的判决从任何角度来讲都不是公正的,但到底是谁指挥的这场审判呢?    这样的裁判也将带来很多不可解释的法律冲突。    所有的合同交易是否合法,知识产权的归属争议和确权,……。    这些问题实际上都是标准的民事法律案由问题,这些问题刑事法庭不能够越权审理。否则,法院的民事法庭可以取消了。    人大代表利用自己的代表身份胡作非为的事情常有报道,但这一种利用司法手段达到违法的目的比较少见。    本案的实质就是巨无霸的公司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让法院公然维护自己的违法权益,在“法律掩护下”公然强夺了小型企业的全部财产,并将合法权利人施以重刑。    拥有这种行为的大型公司的董事长怎么还有权利担任人大代表呢?    他到底代表谁呢?    职务侵占罪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上述人员以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以下两种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2)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本单位担任董事、经理、会计等职务产生的便利条件。应当指出,在本单位没有担任上述职务,而是利用因工作需要而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的,也属于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的熟悉,非法占有他人保管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应以盗窃罪论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取侵占、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    起诉意见书上的全部指控内容    经本局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袁黎明等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1年开始至今犯罪嫌疑人袁水华、薛敬钦,陈翰林,温文宪、刘旭在担任华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管理人员期间.伙同袁黎明等人成立常山三合化学有限公司,利用职务便利以指定采购方式将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几种辅助小料直接指定采购员林贞余和薛峰到常山三合化学有限公司采购,获取高额利差侵占华峰集团资产。    2012年12月犯罪嫌疑人袁水华、薛敬钦、刘旭、袁黎明所得赃款转至成立杭州硅发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利用职务便利以指定采购的方式将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种辅助小料直接指定采购员林贞余和薛峰到杭州硅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袁水华、薛敬钦、刘旭、袁黎明将所得赃款转至成立浙江荣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龙游县土地。    犯罪嫌疑入袁水华等人利用指定采购的方式供应华峰集团小料4000万左右,牟取高额利差侵占华峰集团资产达2000万以上。”(石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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