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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殴打他人案涉案双方对打击部位描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违法事实?

日期: 来源:蓬莱城市管理收集编辑:蓬莱城市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7)京行申6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曦,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3行终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公安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提交法院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和执法记录仪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3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63号院南侧出口辅路处,朱*曦因行车纠纷将一审第三人王斌胸部踹伤,经鉴定王斌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平谷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朱*曦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京公平行罚决字[2016]0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曦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提供电话通知记录证明其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处罚情况告知了朱*曦之母,但综合评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此问题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综上,平谷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虽该执法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行为并未导致朱*曦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朱*曦主张平谷公安分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并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平谷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驳回朱*曦要求平谷公安分局对其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朱*曦申请再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朱*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

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终6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曦,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田长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全,男,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春江,男,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王斌,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朱*曦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谷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轶峰,被上诉人平谷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全、杜春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平谷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京公平行罚决字[2016]0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朱*曦,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新平×路×号院×楼×单元×号,现住址为北京市平谷区新平×路×号院×楼×单元×号。现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朱*曦在平谷区新平×路×号院南侧出口外辅路处,因行车问题与王斌发生纠纷,后朱*曦用脚将王斌胸部踹伤,经鉴定王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曦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朝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时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十五日内到平谷区农商银行交纳罚款。

朱*曦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平谷公安分局向朱*曦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

201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平谷公安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下属兴谷派出所接警后依法立案,经调查询问朱*曦、王斌、调取监控录像、组织辨认、委托鉴定,认定朱*曦殴打王斌的事实,并根据案件情节作出对朱*曦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本案中,朱*曦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在平谷公安分局对朱*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曦均未供述其有殴打王斌的情节,平谷公安分局提供的现场周边录像以及平谷公安分局民警执法记录仪中未显示朱*曦具有殴打王斌的情节,王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但平谷公安分局未查明王斌所受伤害的原因,王斌所受伤害可能是交通事故过程中因碰撞受伤或王斌自己摔伤,其受伤原因并不明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侵害人和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均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下属兴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展开调查,经询问王斌,王斌主张朱*曦用脚踹王斌左侧胸口,经询问朱*曦,朱*曦称其与王斌存在互殴行为,朱*曦理应对其陈述内容的后果承担责任,朱*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现场的陈述不属实。故,平谷公安分局结合现场周边录像认定朱*曦对王斌具有殴打行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朱*曦未提供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平谷公安分局将鉴定意见作为考量朱*曦违法情节的因素并无不当。朱*曦对平谷公安分局执法程序持以下异议:平谷公安分局对朱*曦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未通知朱*曦家属。一审法院认为,朱*曦此项异议属实,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提供电话通知记录证明其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处罚情况告知了朱*曦之母,但综合评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此问题属于程序瑕疵。综上所述,平谷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朱*曦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朱*曦要求平谷公安分局向朱*曦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平谷公安分局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平谷公安分局在执法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并未对朱*曦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不足以产生国家赔偿的结果。此外,朱*曦为其家属主张相应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平谷公安分局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对朱*曦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朱*曦要求平谷公安分局对朱*曦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的赔偿请求。

朱*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和执法记录仪中并没有出现上诉人用脚踹王斌左胸的记录。王斌没有出庭进行诉讼活动和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记录用脚踹王斌左胸部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王斌致伤,一审判决用推理的方法所认定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没有对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及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损失应当向上诉人及其家属道歉并赔偿损失一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谷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谷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执法程序证据,具体包括:1.受案登记表,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下属兴谷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18时46分接王斌报警后,当日受理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兴谷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王斌被打案;3.呈请鉴定审批表,证明兴谷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对王斌的人体损伤鉴定进行了审批;4.鉴定聘请书,证明兴谷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聘请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斌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5.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兴谷派出所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对朱*曦的传唤进行了审批;6.传唤证,证明兴谷派出所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对朱*曦进行传唤,朱*曦接受了传唤;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对朱*曦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批;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兴谷派出所依法告知了朱*曦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9.复核笔录,证明兴谷派出所依法对朱*曦的申辩作出了复核;10.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依法对朱*曦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11.京平公(兴)送字[2016]第00027号、00029号、00031号、00032号送达回执,证明平谷公安分局对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6]150号鉴定文书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平谷公安分局在询问朱*曦、朱×时依法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13.2016年3月31日的二份电话通知记录,证明兴谷派出所依法将对朱*曦的传唤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母亲李×;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依法将朱*曦送交北京市朝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组认定事实证据,具体包括:1.2016年3月9日21时5分对王斌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斌骑自行车与一辆奥拓车发生接触后,被奥拓车上一名男子踹到左侧胸口;2.2016年3月9日21时29分对朱*曦的询问笔录,证明兴谷派出所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朱*曦至兴谷派出所接受询问,朱*曦乘坐的奥拓小汽车与一个小伙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3.2016年3月31日9时34分和10时20分对朱*曦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曦乘坐的奥拓小汽车与一个小伙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朱*曦否认对骑自行车的小伙子进行殴打;4.2016年3月9日21时20分对朱×的询问笔录,证明朱×驾驶的铃木牌小汽车与一个男子骑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其子朱*曦去扶那个男子时被打了两拳;5.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王斌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对朱*曦的辨认情况;6.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6]150号鉴定文书,证明王斌的身体损伤程度;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与王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朱*曦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兴谷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及朱*曦在传唤过程中的表现;9.2016年3月10日工作说明,证明兴谷派出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11.现场周边录像,证明朱×驾驶的小汽车与王斌骑乘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朱*曦下车后踹王斌的情况;12.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兴谷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情况;13.结案报告,证明平谷公安分局依法结案的情况。

朱*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没有听取朱*曦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对其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核,朱*曦没有签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认定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斌负次要责任,与朱*曦没有关联性;3.朱×出具的证明;4.李×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在平谷公安分局决定对朱*曦进行行政处罚时,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其家属的法定义务;5.张晨星出具的证明,证明平谷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朱*曦抓衣领的事实,平谷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案;6.李威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平谷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住朱*曦的衣领往车上摔,没有依法办案;7.中国移动电话详情单,证明2016年3月31日,平谷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并未使用899×××××拨打过朱*曦母亲的电话,平谷公安分局没有履行法定通知的义务;8.出庭证人朱×、李×的证言。此外,朱*曦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斌的身体损伤程度与朱*曦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平谷公安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证据13中内容为将朱*曦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告知李×的电话通知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谷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平谷公安分局调查处理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朱*曦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违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朱×与王斌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4、7、8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平谷公安分局未以电话方式将朱*曦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5、6不能确定证人是否在现场,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曦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朱*曦收到平谷公安分局送达的鉴定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朱*曦未提供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一审法院对朱*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许,朱*曦在平谷区新平×路×号院南侧出口辅路处,因行车问题与王斌发生纠纷,后朱*曦用脚将王斌胸部踹伤。2016年3月9日18时46分,王斌通过手机拨打110报警,平谷公安分局兴谷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到达现场,对王斌、朱*曦进行询问,让王斌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照片辨认,对朱*曦进行了传唤询问,对朱×进行了询问。2016年3月10日,委托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斌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斌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平谷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对朱*曦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朱*曦提出陈述和申辩,平谷公安分局进行了复核。2016年3月31日,平谷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曦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朱*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平谷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殴打他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平谷公安分局在对朱*曦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平谷公安分局兴谷派出所民警王×1、王×2出具的“到案经过”,朱*曦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周边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朱*曦因行车问题与王斌发生纠纷后用脚将王斌胸部踹伤的事实,构成殴打行为。在朱*曦不能提供有关平谷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朱*曦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平谷公安分局对于朱*曦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平谷公安分局结合朱*曦所实施的殴打他人行为的违法情节,对朱*曦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平谷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相关处罚情况告知了朱*曦的家属,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种损害须是必然产生的,须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本案中,法院虽认定平谷公安分局执法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该程序违法行为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朱*曦所称的经济损失的发生,朱*曦要求平谷公安分局赔礼道歉亦无相应依据。因此,朱*曦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代理审判员:王曼斐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吴 倩

来源|行政诉讼

传稿|王怡涵

投稿邮箱|zys7189@yt.shangdong.cn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及时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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