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助力法治政府建设,6月26日上午,胶州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2022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政审判白皮书),并通报5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胶州市司法局、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及多家新闻媒体记者应邀参加了发布会。
白皮书通报了胶州法院2022年度行政审判总体情况及特点,展示了行政审判服务保障市委中心工作的具体内容, 分析了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并通报了5起行政典型案例。
2022年度行政审判基本情况
2022年,胶州法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725件,审结735件,其中诉讼案件276件、非诉审查案件440件、国家赔偿4件、司法救助15件,发放司法救助金122.6万元。行政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诉源治理取得初步成效,行政案件收案稳中有降。通过府院联动,有效推进诉源治理,我市行政案件收案数首次出现负增长,同比减少1.63%,其中,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同比减少9.63%。
二是跨区域管辖案件类型集中,纠纷化解难度加大。我院跨区域收案数量总体稳定,占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15%左右,但审理难度加大,80%以上的跨区域管辖案件为征收补偿、强拆赔偿案件,具有群体性、诉讼标的额高、矛盾实质性化解难度大的特点。
三是涉及多元行政机关主体,涵盖行政领域广泛。被诉行政主体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动产登记、公安治安管理、交通道路执法、城市综合执法类案件、环境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七大领域案件占比超过90%。
四是非诉执行申请机关集中,涉交通部门案件数攀升。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集中于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随着道路电子监测点增多以及对网约车规范力度的加大, 涉交通部门案件数跃升至第二位。
五是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推进行政审判现代化2022年运用“云晤”系统通过线上开庭、询问84件、电子送达1881次。
白皮书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能力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审前和解工作职能的充分发挥,部分存在败诉风险的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我市行政机关败诉率一直保持低位运行。但是在行政程序、证据保全、法律适用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仍需持续用力、精准发力。为进一步提高依法水平、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水平,白皮书提出六点建议: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加强政府法治建设水平。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汇报制度。
二是加强源头过滤,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纠纷作用。充分运用好复议审前和解制度,利用政府公信力和对行政机关的领导力,促成行政和解,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数量。
三是强化法定程序,杜绝行政行为出现程序瑕疵。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细化程序流程,深入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大程序违法案件责任追究力度。
四是重视审前和解,建立和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充分发挥审前和解机制的矛盾化解作用,完善自我纠错的内部监督机制,对于确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及时纠正,体现担当。
五是推动顶格协调,着重落实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进一步推动负责人出声、出解、出治,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六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在线学习、案例研讨、旁听庭审等活动,建立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制度,对每一起败诉案件进行分析研判。
发布会结束后,胶州法院召开“多元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联席会,与市司法局等参会的25家行政机关进行座谈。会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汤龙江结合2023年1-6月份的收结案情况,对2023年行政审判情况进行预判分析,总结了当前行政应诉工作的重点。司法局就本年度全市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败诉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强调在复议阶段,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严审查,引导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具有败诉隐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各与会单位分别就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及应诉工作进行了汇报交流,表示将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工作的责任意识,实现行政应诉能力显著提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下一步, 胶州法院将紧扣“1235”工作思路,围绕“质效提升年”和“项目落地年”工作主线,切实找准行政审判与上合国家战略和城市发展战略的结合点,多维度拓宽司法服务渠道,不断提升行政审判水平,有效防范化解行政争议,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保障。
附行政审判典型案例(5例)
案例一
程某诉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某购物广场行政处理案
——依法行使消费者权利,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案情简介】
程某以其于2022年8月3日在第三人某购物广场处购买的两份澳门某品牌咖啡未标注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另,程某于2022年8月至9月期间,从购物广场所属的集团旗下14家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咖啡、鱿鱼串、海带等多款产品,并进行了投诉举报。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程某以索要钱财为目的,向被举报投诉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共获利26000元,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后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程某。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原告跨地区在短时间内多次在某集团旗下多家公司购买同种、同类的几种商品,以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合示范区办理的首例确认非普通消费者对投诉举报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例。实践中,青岛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遍反映,出现大批量来自全国各地“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其特点是短时间在多家商场、超市或网购少量、同类商品,多以标签等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并向企业要求赔偿,既浪费执法资源,又对企业造成了极大困扰,破坏营商环境。该案的审理,明确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滥用消费者权利之间的界限,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彰显了法院在助推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等方面的责任与担当,对营造上合示范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二
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诉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依法拆违时合理的建筑材料损耗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27日,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因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地下停车位使用用途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连续两次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其在网点地下车库私自搭建房屋进行汽车维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自行拆除,恢复原貌。2021年12月14日,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进行了拆除。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称其系合法租赁案涉网点地下车库场地,在此从事汽车维修、装潢、清洗等业务,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次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了涉案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因根据规划,涉案建筑物所在场地应为停车位,即涉案建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故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拆除该建筑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应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即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确认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涉案拆除行为违法。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赔偿明细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系针对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自行搭建的建筑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被告提交的现场拆除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组织拆除过程中采取了必要防护措施,现无证据证明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存在行为过当情形,故对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违法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拆违领域实践中,违法建筑遭强制拆除的情形并不少见,因此产生的社会矛盾频发,具体执法实践中,为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最大限度规避执法风险,违建拆除执法过程中,应注意:(一)必须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机结合,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等,确保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二)依照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要求,履行好立案调查、先行告知、公告等法定程序,确保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经得起法律的审查和考量。
案例三
迟某某诉某市公安局、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鄢某某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依法文明主张权利,过罚相当体现规范执法
【案情简介】
原告迟某某租赁第三人鄢某某房屋,在退房过程中因房屋漏水,双方发生分歧,鄢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信息,其中包含辱骂、威胁字眼。2021年8月23日,迟某某拨打110报案,称在家中因租房问题收到威胁信息。某市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迟某某和鄢某某进行询问,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鄢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予鄢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鄢某某交纳了罚款。迟某某认为处罚过轻,未对第三人其他多项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认定并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迟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鄢某某因租赁房屋发生漏水与迟某某意见发生分歧,系民事争议,鄢某某认为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房屋受损,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通过向迟某某配偶微信发送带有辱骂、威胁字眼的信息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构成违法。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报后,根据迟某某的报案内容对双方进行询问调查,在查明双方因租赁房屋发生矛盾及鄢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信息内容后,认定鄢某某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的诉求,不予支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迟某某对案件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典型意义】
言论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但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制的自由,而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在法律许可、道德包容下的自由。生活中,极易因为一些矛盾发生言语上的争吵,而措词的不当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极大的困扰,辱骂不仅是对他人的人格侮辱,更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破坏。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情节较重的辱骂他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等情节作了明文规定,若恶意侮辱、中伤、辱骂他人,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语言文明是基本素养,不要为了逞一时之快、口无遮拦,违法犯罪,后悔莫及。
案例四
姜某某诉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0日,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姜某某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22年5月2日在某区超市购买的韩国进口香油,没有生产日期,只有截止日期。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青城市监行处告字[2022]第12002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向姜某某告知。姜某某对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6月5日向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履行告知程序违法。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青城政复驳字[2022]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未进行受理告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姜某某投诉的事项,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已经做出最终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予以送达,而其中的投诉受理程序已是某市场监管局做出该具体行政处理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该环节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姜某某仅针对程序性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行政行为系典型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于行政复议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外实际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应当是一个具体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事项,其法律效果依附于最终的行政行为并被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且行政复议机关对一个最终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通常包括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五
青岛某电气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除用工单位有有效证据证明外,用工期间发生具有关联性的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陈某某称其在青岛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引发职业疾病,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2015年4月27日至2020年3月在青岛某电气公司从事过电焊、下料、剪板和钻床工作,且四个工位在同一个厂房车间,中间没有密闭隔断,不排除在非焊接工位接触电焊烟尘的可能性。经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铁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青岛某电气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岛某电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胶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青岛某电气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业病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相对于其他工伤情形是不同的,职业病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陈某某经青岛市某医院和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均鉴定为职业性铁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根据案涉证据,陈某某仅在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在青岛某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焊工工作,中间也穿插其他工作,在青岛某科技公司(2014年8月底至2015年2月初)、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工作期间均不从事电焊工作,不接触电焊烟尘。青岛某电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陈某某在上岗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直接安排陈某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青岛某电气公司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青岛市某医院、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结论,认定陈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某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青岛某电气公司的诉求。青岛某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仍较严峻,不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影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特别是作业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较高的,应积极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作业现场定期检测、定期排查,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以降低用工成本,最大限度保障职工权益。劳动者在工作中应作好预防措施,对身体容易受到伤害的部分进行保护,作好饮食作息等方面的管理,以保证健康的工作和生活。相关职能部门要做好职业病防治宣传,增强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和健康维权意识,提高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防范意识,并加强行政执法,设立专项整治重点行业名录,针对本地职业病防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治理,以营造良好的用工环境。
来源丨胶州法院
编辑丨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