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档”公司顾名思义指公司股东只有两名自然人,该两名股东之间系夫妻关系。近日,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结一起“夫妻档”公司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股东个人财产,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10日,清顺公司指派员工张某驾驶公司自有车辆去采购物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在刑事公诉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清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款义务,陈某家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法院查控,被执行人清顺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官调阅被执行人清顺公司档案时发现,该公司初始股东为刘某和杜某夫妻二人,且在刘某、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成立。存在多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但均未记载转让股权而支付价款的证明材料。陈某家属据此情形,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清顺公司原始股东刘某、杜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查后认为,清顺公司虽系刘某、杜某两人出资成立,但公司成立时刘某、杜某为夫妻,该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刘某、杜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两人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清顺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刘某、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刘某、杜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清顺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应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股东权利、义务认定。两原始股东刘某、杜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认定被执行人清顺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
故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杜某均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认定,最终驳回了两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该案再次回到执行程序中,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终杜某将全部案件款向法院交纳完毕。
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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鄠邑区人民法院大王法庭一级法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股东数量上看,“夫妻档”公司具有两名股东并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清顺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刘某、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即同一家庭单位,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当认定清顺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杜某二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清顺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西安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