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摘自《东方法学》2023年2期,王博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8期P125—P126
婚姻家庭立法顺应了时代要求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是渐次完善的过程,具体包含四个发展阶段:1950年婚姻法的起草、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每一时段的婚姻家庭立法均与中国的法制建设同步、与民众的婚姻家庭诉求吻合,在优化婚姻家庭立法体系的同时,发挥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功能。
婚姻家庭立法70余年,逐步实现了立法体系建设性与开放性的兼容。
一方面,婚姻家庭立法对核心制度体系的建构,经历了由1950年婚姻法向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发展与转变。即1950年婚姻法立法体系的初成、1980年婚姻法立法体系的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立法体系的发展、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体系的完善,最终形成了五章制的体系建构—— 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收养制度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了婚姻家庭立法体系,实现了收养法向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回归。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立法对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协同,表现为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诸编的体系参酌与制度协同。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对婚姻家庭核心制度体系进行了规范与建构,而对其尚未规定的权利或权益,可参酌民法典其他诸编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或救济,实现了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立法体系中的规范延伸。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第1001条规定。正所谓:“法与时转则治。”
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制度创新
婚姻家庭立法的制度创新,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规范创新为内涵、以适用创新为检验。
首先,填补了亲属制度的空白。在民法典编纂前,有关亲属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各章之间,未见系统规定。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曾有关于填补亲属立法空白的建议,但未被采纳。及至民法典编纂,增补亲属制度成为婚姻家庭立法共识,故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因为,“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范,是完善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条件。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并且,“亲属关系在其他法律领域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亲属关系进行一般性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尽管民法典并未规定亲系、亲等、亲等计算法,但其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为亲属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基本规范,吻合民众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基本认知与习俗判断。
其次,实现了收养制度的回归。在民法典编纂前,我国收养法一直游离于婚姻家庭立法体系之外并采单行法模式,呈现婚姻法和收养法既相互补益又相互分离的格局。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专家建议稿曾将收养制度规定为其中一章即第七章,达成了收养制度回归婚姻家庭法的共识,但该立法建议未被采纳。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时,也有关于“收养制度应体系化地回归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建议。“收养制度独立于婚姻法单独立法的现行立法模式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架构特别是与内容不完善密切相关,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独特现象”。民法典编纂,结束了收养法游离于婚姻家庭法制度体系之外的立法模式,实现了婚姻家庭立法体系的统一。
再次,突破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范式限制。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采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夫妻家庭财产共有或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细化了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即夫妻财产制从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发展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且法定财产制增加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采取了选择式夫妻财产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沿袭上述夫妻财产制,并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最后,突破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式限制。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的立法贡献,尽管填补了制度空白,但因其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且我国多数家庭适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低效与悬置状态。而将其延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婚姻家庭立法共识。
婚姻家庭立法明确了价值遵循
婚姻家庭立法的核心要旨,是解决中国的婚姻家庭问题,传承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文化。回望70余年的婚姻家庭立法,其对本土情怀的坚守,表现为沿袭立法传统、展现中国特色。
首先,沿袭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传统。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离婚救济制度,早在193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即有明确规定,并在抗日边区、解放区的婚姻家庭立法中有所体现。其次,沿袭了保护军人婚姻制度的立法传统。在法定条件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诉权,是保护军人婚姻制度的主要特征。早在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问题决议案》中即有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并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抗日边区、解放区的婚姻家庭立法中有所体现。再次,展现了亲属关系计算法的适用特色。即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一辈为一代,且其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计算。尽管世代计算法尚存计算上的不周延,且有以罗马法亲等计算法而取而代之的立法建议,但其却以简便易行、符合民俗认知、顺应民众亲属关系计算习惯而得以沿袭适用,展现出时代特征与中国特色。最后,展现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特色。
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与发展,与婚姻家庭习俗的扬弃与更新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婚姻家庭习俗的扬弃与更新,是婚姻家庭立法得以完善与发展的民俗基础;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与发展,是婚姻家庭习俗得以扬弃与更新的法制保障。
首先,建立了婚姻自由新秩序。为实现婚姻自由,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逐步完善了制度规范体系。其关于结婚自由的制度改革与习俗更新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摒弃早婚陋俗,适时提高了法定婚龄。如为顺应民俗,1950年婚姻法将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为贯彻计划生育原则,1980年婚姻法将结婚最低年龄规定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二是摒弃近亲结婚习俗,适时修改了禁婚亲规范。如1980年婚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修正了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1款关于“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的规定,以提高人口质量。三是摒弃包办强迫婚姻、欺诈成婚等恶俗,适时完善了婚姻效力制度。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彰显了保障婚姻自由新秩序的理念。
其次,确立了男女平等新机制。为实现男女平等,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创设了完善的制度保障机制。其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平等的制度改革与观念更新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摒弃男主女从的封建等级观念,树立了夫妻地位平等的婚姻家庭新风尚,如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子女抚养教育权等。二是摒弃男尊女卑的封建贞操观念,确立了夫妻互相忠实的新理念,如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三是摒弃男娶女嫁,夫从妇居的封建婚俗陋习,倡导了男女双方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新观念。从1980年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有关于该观念的原则规定。四是摒弃苛责女性再嫁的封建耻感陋习,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再婚自由权。
最后,摒弃了封建家长制。确立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间的平等地位,消除族权、父权、夫权、男权的封建等级观念,建构人格平等的子女关系新风尚。
结 语
回望70余年的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关注婚姻家庭司法实践需要、回应民众婚姻家庭维权诉求、借鉴域外婚姻家庭立法经验、实现本土婚姻家庭制度创新,是其基本进路与主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