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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一男子聚会饮酒后猝死,同饮者被判赔偿9万多元

日期: 来源:十堰广播电视台收集编辑:十堰广播电视台

近日,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饮酒猝死引发的纠纷案,酒局组织者、同饮者皆被判。

2020年10月中旬,叶某邀约陈某、王某、张某、任某等7人晚上到酒店吃饭,席间陈某有饮酒行为。叶某将陈某送至王某车上,王某开车将陈某送回家。次日早上,陈妻万某发现陈某电话无人接听,委托他人回家查看,发现陈某已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饮酒是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因。

茅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死亡属多因一果,应考虑各种因素对造成死亡的影响力,按照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份额。纵观全案,陈某患有冠心病,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发作,喝酒只是诱因,因喝酒导致死亡的原因力比例确定为30%。在30%范围内,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酒量是明知的,其放任自己过量饮酒,使自己陷入危险状态,对造成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共同饮酒者未将陈某置于家人的监督和照顾之下,使其生命和健康免受危险境地,同饮者共同承担其余30%责任;在此范围内,叶某作为酒局的组织者,对同席者负有更多的照顾、救助义务,承担其中60%的责任,张某、任某各承担其中20%的责任。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叶某赔偿原告万某58515元,张某、任某各赔偿原告万某19505元。

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酒后猝死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当考量: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包括主动作为和不作为,主动作为一般指席间强迫他人饮酒、劝酒、敬酒、赌酒等不当行为,不作为指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为,饮酒结束后同饮者对醉酒者未妥善安置,未予以救助。救助范围应在合理范围内的预见为限,即普通人根据其年龄、认识、社会经验、饮酒环境等情况,所能预见到的损害后果。如一般能预见到酒精中毒对身体的危害、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呕吐物窒息的危害、酒后突发疾病造成的损害等。救助行为包括照顾、护送、通知家人、送医等有效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救助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是否造成了损害的后果。遭受损害的主体限于同饮者,若遭受损害的是第三人,如醉酒者将其他人打伤,赔偿责任不及于同饮者;损害后果应避免扩张,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如醉酒后造成财物丢失,超出同饮者的合理预见范围,同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同饮者的侵权行为与醉酒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在通常情形下,以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损害结果,则两者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失。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时,才构成侵权责任。即同饮者一般能预见到过量饮酒对身体有害而未予劝阻和提醒,醉酒者独处可能会来不及救治,仍心存侥幸,盲目自信,对损害发生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主观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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