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视患者生命健康
竟然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对外销售
为隐瞒犯罪
竟然将公司部分财务凭证销毁
导致部分销售假冒医用液氧的事实
无法查清
近日,一起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的销售假药(医用氧气)的案件引人关注,其涉案金额584.49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依法对涉案被告单位及4名被告人以销售假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分别判处罚金一千一百万元,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不等刑罚,并处七十五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罚金。
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乙炔、医用气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田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张某、李某、田某在无医用液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其他企业购进工业液氧,一部分销售给相关工业液氧使用单位,一部分通过直接销售或倒装到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累计销售假冒医用液氧1794.07吨,销售金额514.04万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张某、李某在经营某公司期间,明知与山山气体有限公司(化名)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2015年底已到期的情形下,假冒山山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销售假冒医用液氧263.12吨,销售金额合计70.45万元。
2019年6月底,张某、李某、田某为隐瞒该公司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由李某、田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公司会计)将该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并将2017年1月前的财务会计凭证烧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以前销售假冒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李某、田某明知公司无销售医用液氧资质,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进行销售,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侵害,严重侵害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作为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明知违反财务管理法规,仍受张某、李某、田某指使参与实施隐匿、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单位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李某、田某为隐瞒犯罪,将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销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之前的销售事实无法查清,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
2023年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应当按照国家药品进行管理。而工业氧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其中存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质量标准不同于医用氧。无视患者生命健康,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侵害了广大患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药品问题关乎患者的健康,销售假药害人又害己,不仅会产生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更严重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利益熏心,铤而走险,最终将会接受法律的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来源:广东普法综合整理,主要内容源自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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