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上午,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会上,最高法通报全国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海淀法院案例“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法官风采
王栖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十年来,审理了包括全国首例涉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涉五环之歌改编权纠纷案、杨丽萍“月光”舞蹈作品案、抓取使用“贝壳网”房源数据案等典型案件在内的案件3000余件,多起案例荣获“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版权行业年度十大热点案件”等奖项。连续三年获得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二等奖、三等奖等,荣获全市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三等奖,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三等奖。荣获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标兵,带领的审判团队被评为北京市法院模范审判团队,入选北京市法官兼职教师、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
案件信息
基本信息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
被告: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软件各种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腾讯公司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借助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以及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社交生态,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两被告为其用户提供了造假、作弊的重要工具,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易使消费者因虚假截图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诉软件用户数量、交易流水金额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452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打击网络“黑灰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打击了提供作弊、造假工具的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促进作用。
文书节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8661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啸公司)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智恩服务部)
被告: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奇公司
腾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奇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连带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9 715 480元及合理开支284 520元(包括律师费200 000元、公证费84 520元)。事实和理由:腾讯公司是国内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其开发、运营“微信”“QQ”等软件提供即时通讯、支付等服务,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用户群体超过十亿。腾讯公司发现,七啸公司先后开发、运营的“微商截图王”(现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以下简称“被诉软件”),模仿“微信”“QQ”软件的界面设计,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生成与“微信”“QQ”软件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供用户下载和使用。同时,七啸公司还在被诉软件中提供广告服务、付费会员等服务,部分功能仅会员可用。被诉软件用户达到三千万,交易流水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七啸公司的上述行为攀附和利用腾讯公司的“微信”“QQ”软件的影响力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微信”“QQ”软件的正常运营秩序,为不法分子提供伪造虚假截图的便利,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智恩服务部为上述行为提供收款服务,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神奇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搜索、链接、下载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法院。
七啸公司辩称:1.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腾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产品宣传以及知名度证据均晚于被诉软件的上线时间,无法证明其拥有在先权益。2.被诉软件推广了微商服务,没有损害腾讯公司的利益,虚假截图均为用户自行制作,七啸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诉软件与腾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3.被诉软件的盈利不应被法律所禁止,无论被诉软件是否盈利与腾讯公司无关;即使法院认定被诉软件具有不正当性,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法规或消费者管理制度予以规制,而不是由七啸公司对腾讯公司进行赔偿。4.根据七啸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七啸公司的盈利很低,与腾讯公司主张的金额差距极大,七啸公司的交易流水与腾讯公司的损失无法对应;即使被诉软件构成侵权,应当按照七啸公司的营业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被诉软件的多项功能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七啸公司的合法盈利再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不同意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恩服务部同意七啸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智恩服务部是被诉软件的收款方,没有参与被诉软件的运营,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同意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神奇公司辩称:1.神奇公司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应用程序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知晓被诉软件涉及不正当竞争。2.腾讯公司无法证明神奇公司从被诉软件中获利,神奇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智恩服务部、七啸公司之间没有合作,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被诉软件对腾讯公司造成损失,但是神奇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QQ”软件
(一)关于“微信”“QQ”软件的经营情况
2018年12月18日,腾讯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及覆盖范围: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国内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8日。
2019年3月23日,腾讯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及覆盖范围: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新闻、出版、文化、视听节目,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有效期至2024年3月23日。
ICP备案信息显示,腾讯网(主域名qq.com)开办者为腾讯公司。微信软件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s://weixin.qq.com……”,《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载明“腾讯是本软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QQ软件官方网站首页(im.qq.com)下方显示:“腾讯公司版权所有”。
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28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软著登字第0602986号、软著登字第064052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分别为腾讯微信软件(foriOS)[简称:微信]V5.0、腾讯微信软件(for Android)[简称:微信]V5.0,两软件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腾讯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08年7月1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10089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腾讯手机QQ2007正式版软件V1.0,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2月7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08年7月17日,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腾讯手机QQ软件的著作权人,将此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腾讯公司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公司专有使用。腾讯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授权人撤回本授权。
2011年1月10日,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将此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腾讯公司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公司专有使用。腾讯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授权人撤回本授权。
庭审中,腾讯公司表示腾讯科技公司不参与微信、QQ软件的运营,不会就本案被诉行为再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微信”“QQ”软件的相关界面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4年至2018年间,分别就“微信品牌标识”“微信(WeChat)朋友圈标识(Logo)”“微信红包2017新春版”“微信支付品牌标识”“微信表情系列1.0”“微信表情系列2.0”“微信WeChat客户端(iOS/Android)的界面风格设计”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相应著作权登记证书。
腾讯公司主张“QQ”“微信”软件自2014年以来界面变动较小,其对于软件界面持续享有相关权利,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
(三)关于“微信”“QQ”软件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微信公众号“微信派”登载的“微信数据报告”显示:2019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达11.12亿。
微信公众号“腾讯QQ”2019年3月21日登载的“腾讯最新财报”一文载明:QQ软件用户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QQ月活账户8.07亿。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腾讯微信共同发布的2019-2020年《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载明:“2019年微信小程序、公众号、移动支付等,逐步形成覆盖12.025亿微信用户、5000万家商户、6万余家服务商的生态网络。”
(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998号公证书载明了包括“2016年5月移动App排行榜出炉,微信第一,QQ第二”“2018年二季度中国市场App排行榜微信第一,QQ第二”“2019年5月移动互联网全行业排行,微信、支付宝、QQ排行前三”“2020年品牌价值(中国)网行业动态显示,国内十大App排名,微信QQ排第一、二名”等多条关于“微信”“QQ”软件排行的报道。(2020)厦鹭证内字第102997号公证书载明了包括“腾讯QQ凝聚超越8亿QQ活跃用户的爱心力量,打破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条关于QQ软件获奖的报道、奖杯照片。
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腾讯公司是“微信”“QQ”软件的运营者,亦认可“微信”“QQ”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9月6日、9日,腾讯科技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对浏览“微商截图王”安卓版、iOS版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45021、045803号公证书。
(2019)深前证字第045021号公证书载明,网站“www.lenovomm.com”(乐商店)的主办单位为神奇公司。在该网站中搜索“微商截图王”,应用简介显示“可以用它轻松生成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零钱的界面,看起来就和真的一模一样”。下载、安装并打开进入“微商截图王”安卓版首页,显示共有“微商截图”“水印P图”“拼图”“项目市场”“二维码”“视频下载”“特效视频”“铃声”“网页截图”“每日抽奖”“语音计算器”“大写转换器”12项功能。软件下方有一些广告页面,取证过程中共出现23次不同内容的广告。“微商截图”中有“微信截图”“QQ截图”“支付宝截图”功能,“微信截图”功能可以生成的微信截图包括:微信对话页、微信群聊页、微信红包页、微信转账页、微信钱包页等共18种,其中前五种截图为免费制作,后13种截图仅VIP会员可以制作。“微信对话”功能分为“经典版”“高级版”“模拟版”三个版本,后两种版本仅VIP会员可以使用。在“购买VIP”中显示一年VIP为88元,3个月VIP为38元。购买38元VIP后显示收款方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在“我的微豆”中显示“微豆是微商截图王虚拟货币,用于应用内购买付费材料或服务”,100微豆为10元,1000微豆为98元,8000微豆为698元,购买10元后显示收款方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查看“微商截图王”微信公众号中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显示此软件的所有权和运作权归七啸公司所有。
(2019)深前证字第045803号公证书载明,使用iphone手机在App store中搜索“微商截图王”,软件评论显示“对于微商来说,想要什么内容可以自己编辑”“制作交易截图大大提高了我的订单率”等内容。下载、安装后打开“微商截图王”,点击“设置”“关于”,显示软件为智恩服务部所有。查看《用户协议》第二条账户注册内容:“用户须对在微商截图王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用户不得冒用他人;不得利用他人名义发布任何信息;不得恶意使用注册账号导致其他用户误认。”第三条服务内容:“……用户通过微商截图王可获得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作截图(用于娱乐目的微信、QQ支付宝截图功能,包括模拟对话、红包、转账、零钱等等)、图片批量加水印、拼图功能、加群加粉功能、项目市场功能、二维码功能、网页截图功能、语音计算器功能、用户邀请获得VIP、加粉加群及项目市场置顶功能。”随后实际使用“微商截图王”iOS版制作微信截图的功能,取证过程及截图与第045021号公证书基本一致。
2019年10月11日,腾讯科技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浏览“微商截图王”安卓版相关内容并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136号公证书载明,“微商截图王”可以选择生成QQ对话的十种场景,包括时间、文本、图片、语音、表情、红包、转账、电话、戳一戳、系统提示,其中包括“QQ表情、QQ红包及领取页、QQ钱包详情页”等素材的图案。取证过程中,对QQ截图功能进行了实际操作,通过被诉软件提供的素材可以自行编辑生成QQ对话页、QQ红包页、QQ钱包页、QQ账户页、QQ提现页等截图,截图与QQ产品相关界面一致。
2019年10月21日,腾讯科技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浏览“微商星球”iOS版、“火星美化”iOS版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1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7139号公证书)载明,在App store搜索“微商截图王”,搜索结果第一项为“微商星球(微商截图王)”,软件介绍显示“三周前,微商截图王正式更名为微商星球”,软件提供者为七啸公司。下载、安装后查看软件首页,未显示“微商截图”功能。与微商截图王官方微信号“微商截图王服务中心”的对话显示:“微商截图王”升级为“微商星球”后,苹果手机可以下载老版本或下载“火星美化”两种方式继续使用“微商截图”功能。随后下载并安装“火星美化”iOS版,取证“微商截图”功能,取证步骤、生成截图页面与第045021号公证书基本一致。火星美化服务协议载明火星美化所有权和运作权归七啸公司所有。“微商截图”的其他截图功能亦有“QQ红包”“QQ账户”“QQ钱包”“QQ转账”等与QQ软件相关的功能。2019年10月11日、12日,腾讯科技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书申请对浏览“火星美化”安卓版、iOS版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9)深前证字第046058号、046961号公证书载明,“火星美化”功能包括“QQ名片背景”“微商截图”“隐藏图”“QQ精选照片”“火星互赞”“倒计时”“二维码美化”“白边图”等。“微商截图”功能包括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QQ截图。实际使用“微商截图”功能制作微信截图、QQ截图,取证步骤、生成的截图页面与第045021号、第07139号公证书基本一致。此软件的VIP套餐为:3个月38元,6个月58元,1年88元(6折)。
腾讯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运营的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和火星美化软件提供与微信、QQ软件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生成微信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以及QQ对话、转账、红包等与微信、QQ界面相同的虚假截图,损害了微信、QQ软件的运营秩序及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神奇公司作为“乐商店”安卓端的运营者,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被诉软件破坏了微信、QQ赖以经营、发展的健康生态,严重损害到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腾讯公司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
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七啸公司对于实际运营了被诉软件以及被诉软件提供了与微信、QQ产品界面相同的截图功能不持异议,认可微商截图功能是比对微信、QQ制作的相关页面,如果微信、QQ软件有更新,被诉软件也会实时进行界面调整;但七啸公司主张被诉软件的定位是针对微商用户,且具有多项核心功能,为用户提供图片编辑、项目交流及实用小工具等一系列综合服务;其作为正当性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已在用户协议中尽到了充分提示的注意义务,用户自行制作虚假截图及如何使用截图与七啸公司无关。七啸公司和智恩服务部均主张智恩服务部仅为被诉软件提供收款服务,没有参与被诉软件的运营,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对于提供收款服务的理由未作出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微商截图王iOS版显示“智恩服务部所有”表示是应微信支付要求,为保持版权所有者与收款方一致所标注,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神奇公司主张其无法对被诉软件是否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未从被诉软件中获利,亦与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没有意思联络和合作,被诉软件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且神奇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主动下线被诉软件。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对于神奇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腾讯公司对于神奇公司下线被诉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可。
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一)关于腾讯公司的主张
腾讯公司主张被诉软件在各平台的下载量总计超过3000万,侵权获利金额巨大。腾讯公司提交的砍柴网科技快报的新闻报道显示:“国内移动广告的CPM(每千次展示广告的收费)价格或已超60元,且还会持续增长”。本案中,取证被诉行为过程中共出现广告23次,故腾讯公司主张七啸公司和智恩服务部的广告收入应当结合上述被诉软件的下载量、广告展示情况以及同类App广告费价格,按照“被诉软件下载量×每次下载使用软件展示的广告数量×CPM÷1000”的方式计算,可以估算广告收入约为35010 000×23×60÷1000=48 313 800元。
诉讼中,七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诉软件自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间的交易记录。七啸公司主张,经过对交易记录进行统计,交易总额共计11 392 791.96元,扣除其中与被诉行为不相关的费用,剩余10 134 924.45元的会员费是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交易金额。腾讯公司对于上述统计结果和意见予以认可。
腾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的侵权获利计算,根据以上证据,七啸公司、智恩服务部基于被诉软件收取的广告费、会员费,再考虑到二被告的主观过错,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已远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
腾讯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金额共计20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张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缴费说明》,合计费用为84 520元。
(二)关于七啸公司的抗辩意见
七啸公司主张,被诉软件除被诉功能外,还有其他多项功能,软件收入并非都与被诉功能相关;其没有针对广告单独收费,广告来源于被诉软件中使用“人脉”“项目广场”功能的用户,用户付费购买微豆才能使用上述功能,并获取展示广告的机会;广告位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价格,使用“人脉”“项目广场”功能而消费微豆较高的用户可以与客服联系,由客服推荐进行广告宣传;即使被诉软件构成侵权,应当按照营业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腾讯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ip360保全证书、报告、新闻报道、发票;七啸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用户协议、说明、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行为
关于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考虑到二被告均认可两款被诉软件由七啸公司运营,亦认可被诉软件的收款主体为智恩服务部;二被告虽主张智恩服务部仅是代为收款,未参与被诉软件的实际运营,但是并未对智恩服务部代为收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且与现有证据显示的“微商截图王”(ios版)所有者为智恩服务部不符。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软件由二被告共同运营,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网络领域特有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如经营者利用网络领域的专业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顺利运行,或者进行破坏使其不能运行(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安装、使用等),属于该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采用了相关技术手段使得微信、QQ产品和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且被诉行为与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列举的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具有可类比性,故腾讯公司认为二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法第二条评判被诉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法律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被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三是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被诉行为受到了损害。本案中,被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项因素无需赘述;对于其他考虑因素,本院结合涉案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对此,本院考虑到:
1.被诉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二被告作为被诉软件的运营者,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接受商业道德规范的约束,秉持善意、诚实守信,不弄虚作假、不欺骗他人。但是本案中,被诉软件提供了与微信、QQ软件界面、图片、表情、文字等元素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各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QQ对话、QQ转账、QQ红包等虚假截图,上述虚假截图由于在形式和内容上与真实使用微信、QQ软件而获取的截图完全一致,使他人无法辨别截图的真假,进而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二被告正是借助了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已经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的社交和商业生态以及用户对微信、QQ中社交信息的高度信任,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了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被诉行为不仅没有为社会福利的提升创造积极、正面的社会价值,反而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即使最终截图由用户制作,但被诉行为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
2.二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软件介绍其“可以轻松生成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零钱的界面,看起来就和真的一模一样” “平台会根据真实产品的更新对截图效果进行同步更新”等,被诉软件的评论包括“对于微商来说,想要什么内容可以自己编辑”“制作交易截图大大提高了我的订单率”等,上述内容表明二被告已经充分预见到或应当知道被诉软件将被用于制造虚假截图这一后果,为保证以假乱真的效果还会紧跟微信、QQ进行同步更新,并以此作为产品“优势”进行宣传,吸引微商用户使用其截图功能。上述情形均体现出二被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即使二被告在被诉软件中作出相应提示,亦无法掩盖其上述主观恶意。
3.二被告基于被诉行为直接获取高额收益
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QQ月活跃账户达8.07亿,2019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达11.12亿,财付通(微信支付)所占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市场份额达到33.9%等。为此,腾讯公司多年间持续支出人力物力财力,丰富服务功能并建立产品生态,付出了高昂的研发和运营成本。而二被告在未付出智力劳动、亦无需负担上述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完全利用和依附腾讯公司的产品、用户等经营资源,为自己直接谋取经济利益。且根据被诉软件的交易记录,二被告因被诉行为获取的收益数额极大。二被告虽辩称被诉软件除微商截图功能外还包括其他功能,故收取的会员费并非均因被诉行为所得。对此,本院考虑到,以微商截图王软件为例,现有证据显示该软件除了微商截图功能外还有其他11项功能,二被告自认其中的收费项目为微商截图、人脉、项目市场、水印P图的VIP付费贴纸,支付会员费可以使用除人脉和项目市场之外的所有功能,人脉和项目市场需要额外购买微豆才能使用,因此,用户支付会员费的核心就是使用微商截图功能。再结合被诉软件的名称和宣传内容,可以确认微商截图功能是被诉软件的核心功能,亦是二被告能够获得会员费收入的主要原因,而与此相关的会员费已超过一千万元。
综上,被诉行为明显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腾讯公司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
1.腾讯公司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微信、QQ软件经过腾讯公司多年的持续经营,成为具有极高用户数量和认可度的社交应用软件。微信、QQ软件以即时通讯为基础,通过相继提供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平台、微信支付、微信钱包、微信小程序以及QQ空间、QQ钱包等系列功能和服务,极大增加了微信、QQ软件的用户粘度,使微信、QQ软件深入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商业经营等众多方面。腾讯公司据此获得了巨大的用户基础和流量,建立起多领域多主体互利共生且诚信、健康的社交和商业生态,对于社会福利的提升作出了积极贡献。腾讯公司在其构建的产品生态中,通过收取服务费用和持续的流量变现等方式获得经济收益和发展空间,并据此提高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被诉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诉软件的出现,导致虚假的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QQ对话、QQ钱包等截图得以制作并被广泛传播,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QQ交互信息的信任。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影响微信、QQ的用户使用体验,降低微信、QQ的社会评价,使微信、QQ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而导致微信、QQ的用户流失,并损害到腾讯公司的竞争利益。
3.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善良的用户看到使用被诉软件生成的虚假截图后,基于自己使用微信、QQ各种功能的经验,极大可能会相信编辑生成的微信、QQ截图所展示的对话、交易记录、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客观真实,进而被误导或被欺骗,甚至可能因此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即可能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利益损害。且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网络报道,消费者因虚假截图利益受损的情形已经实际发生。
此外,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以善意、诚信的方式参与和维持,通过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但是二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用户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交易情况、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被诉行为广泛存在且不加以制止,必将对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亦有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二被告的被诉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二被告的法律责任
腾讯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腾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腾讯公司与二被告均认可在被诉软件交易额中,有10 134 924.45元的会员费费用与被诉行为相关;第二,上文已述,被诉软件的核心功能是提供微信、QQ等产品的截图,二被告收取的会员费主要因被诉行为所得,故被诉软件是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为主的软件,可以参考被诉软件收取的会员费计算赔偿数额;第三,被诉软件的截图功能涉及微信、QQ和支付宝产品,应将由案外产品支付宝对交易数额产生影响的部分予以扣除;第四,二被告已经充分预见到被诉软件将被用于制造虚假截图仍然开发、运营被诉软件,并据此牟利,主观过错十分明显;第五,被诉软件包含为其他主体提供广告 的服务,二被告亦可因此获取收益;第六,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诉软件用户量较大。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关于腾讯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腾讯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发票,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四、关于神奇公司的被诉行为
本案中,腾讯公司与二被告对于神奇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神奇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二被告不存在相关合作,未对被诉软件进行编辑、整理、推荐,亦未对被诉软件收取任何费用;现无证据显示神奇公司事先知晓被诉软件存在侵权行为,且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下架了被诉软件。故神奇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神奇公司已下架被诉软件,腾讯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再行判令神奇公司停止相关行为已无必要,故对于与神奇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4 52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 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1 8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1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德嘉
审 判 员 王栖鸾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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