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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普法】被“放鸽子”,跳槽变失业……@打工人:看案例,学维权

日期: 来源:山东法制报收集编辑:山东法制报

劳动最光荣,法治来护航

今天是“五一”国际劳动节

正在享受假期的打工人

让我们通过几起典型案例

get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吧

 

被抛出橄榄枝的单位“放鸽子”

跳槽变失业,损失谁承担?

跳槽意向单位承诺给自己发offer,并要求提供离职证明,辞职后却被无情“放鸽子”,谁来承担失业产生的直接损失?

近日,济南高新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跳槽辞职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中,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招聘启事应聘某公司,经初试复试之后,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称会向张某某发送offer,并要求其提供离职证明原件。于是,张某某向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拿到离职证明后,却收到了某公司不予录用的通知。张某某失业,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曾向张某某明确表示将会向其发送offer,并要求其提供离职证明。法院认为,这足以使张某某产生某公司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张某某基于信赖利益向原单位提出辞职并开具了离职证明,而后张某某最终未被公司录用,公司亦未能对不予录用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某公司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张某某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综合考虑,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表示,用人单位虽可自主招录员工,并具有依自身需要对应聘人员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录用的权力,但用人单位的招录工作应本着审慎、诚信、合理的原则进行,并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同时,提醒劳动者在跳槽时注意,新单位是否明确发出入职通知书、是否启动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程序,再三确认新工作是否能够落实,防范潜在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已过退休年龄无法取得误工费?

67岁老人车祸受伤索赔获法院支持

67岁老人因车祸受伤索赔,保险公司却辩称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给付。近日,烟台福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与三轮车相撞的案件,并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01894.06元。

2021年4月8日5时许,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途中因变道超车与驾驶三轮车的高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与三轮车乘客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某将祁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诉至福山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年龄并非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身体健康,仍然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且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均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法官表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误工费的主体即受害人,并未区分为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目前,很多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仍然具备劳动能力,且从事实际务工和劳作。在侵权事故中,单纯以超过60周岁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实际不符,而且也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客观上有失公平。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入职三天未签合同便因工受伤

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劳动者入职第三天便发生工伤,因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劳动者为他人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能否认定?来看一起龙口法院审理的案件。

2021年8月16日,韩某某经烟台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某某招用到公司承包的某水暖安装工程处工作。韩某某入职第三天,在工作时受伤,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4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曾在电话中与韩某某索要病历。

由于韩某某刚入职三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向韩某某发放过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因而韩某某无法申报工伤。韩某某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韩某某与烟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龙口法院,请求确认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入职短暂时间即发生工伤事故,与公司之间并不必然具备周期性、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社保缴纳等情形。公司主张涉案水暖安装工程为高某某承揽,韩某某系高某某雇佣,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高某某的劳动合同、公司招工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并申请高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等证据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高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韩某某与公司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韩某某受原告职工高某某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韩某某提供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的通话录音,且韩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公司员工高某某垫付,韩某某已初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依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表示,随着灵活就业等新就业形态的发展,新型用工形式对传统劳动关系理念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注意收集证据,如考勤表、花名册、工作证等,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记者:郭延冉 

通讯员:齐晓 曲晓梦 郭海鲲 万琦

责编:李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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