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踢野球”受伤,是否需要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侵权责任总的免责事由法律规范规范,特别是增加了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基于自甘风险免除其他参加者责任,以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自助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是指被侵权人可以预见某种损害发生之可能性仍自愿承担该风险时,如该风险实际发生并造成其损害,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的制度。在某些社会活动中,可能造成参加者损害的风险是现实存在且无法避免的,甚至说风险本身就是此种活动的组成部分。

例如在足球、篮球等身体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无不存在由于身体对抗产生的运动伤害风险。与共同爱好人相约打球、踢球而发生肢体碰撞造成参加人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时,引起损害的一方应否承担责任呢?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在参与前对于此种活动风险是明知的,而为参与活动仍自愿承担此种风险。

由于被侵权人承担风险的自愿性,活动中符合被侵权人预期的风险即使发生,也基于被侵权人的自愿得以阻却违法,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其他参与者不承担责任。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

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被侵权人与行为人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关系,并基于此种特殊关系产生和确定某一种风险。

例如,被侵权人与行为人因共同参与足球赛,产生了足球运动的对抗性风险。此种风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而不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般性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即限定在文体活动的范围之内,如体育比赛、旅行等。

职业体育活动由于其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受本条规范的调整。在职业比赛中遭受损害的,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第二

第二,活动风险未超出被侵权人所能预见的范围。

自甘风险的基础在于活动风险能够为参加者所预见并接受,其风险应当受参加者可预见性的限制。

如中学生相约在课外活动期间在学校操场踢足球,参与者所能预见的风险是在此种场合、此种参与者水平以及此种物质条件下正常所有的风险水平。

在这种足球“比赛”中,一般的冲撞、拉扯等均可认为属于正常风险,但在缺乏护具时以“飞铲”的方式造成他人腿部骨折,即可能超出了参与者可预期的风险程度。

第三

行为人实施了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应当是与文体活动相关的行为,与文体活动无关的行为,如在体育比赛中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谩骂,不属于自甘风险的范围。

第四

行为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有过失,因为参加人的过失本身属于可以预见的风险的范围。但是行为人的故意侵权不属于自甘风险的范围,因为活动参加者所能够预见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其他人故意侵权的行为。

基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行为人有重大过失的,也视为有故意而不能免责。

当然,文体活动中也存在组织风险。

不同于其他参与者侵权的风险,第1176条第2款将组织风险作为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组织者是否对组织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本编第1198条至1201条规定确定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受教育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确定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本文来源于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系列图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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