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哭了,员工离职十年起诉公司,法院判决: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近日大连市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王某2002年4月到一家家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这家家具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王某从家具公司离开。哪知十年后,王某竟然把这家家具公司告上了法庭,竟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家具公司的劳动关系。估计这家公司内心也是极度崩溃的。“十年了人换了几波,你是谁?公司估计都不知道,再说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不是一年么?这都十年了,这个人不是傻么?”真的是这样么?王某是傻,还是有高人指点?来一起看看法院怎么是怎么判的。

一审法院: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王某已经提供了工作服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证人已经提供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王某主张在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自王某到公司处工作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公司未提供招聘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王某陈述自2002年4月起在公司处工作,予以认定。因原、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则应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王某于2008年2月28日从公司处离开后,长期未提供劳动,也未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也未要求王某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但在诉讼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对王某主张确认自2002年4月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辩称王某现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故对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王某王立贵与公司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家具公司不服一审裁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在家具公司处职工的证据不足。王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重新就业、是否自己缴纳保险或是否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保险。并且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某离职后,长期未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向王立贵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或终止。”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关于公司提出的王立贵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具有债权债务的内容,公司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王某和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王某提供的工作服、账本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王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销售工作属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受公司的管理、监督,王某工资是由公司发放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自2002年4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王某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和原因一节,因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陈述工作至2008年2月,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离开单位的原因是公司通知放假,公司予以否认,称王某系擅自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离职的原因。

王某于2008年2月从公司离职后,长期未提供劳动,公司也未要求王某提供劳动,也未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自其入职起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指导:

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超过劳动时效就意味着丧失了案件的胜诉权。而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王某虽然从公司离职了十年,但其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也就是说一旦公司与员工对簿公堂,只要员工有证据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要想否认或者说明员工被开除、被除名、被辞退、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要由公司拿出证据。这也提醒公司,员工离职,一定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未办理,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能依然存在。

法律不是想当然,找个律师真的很重要,如果王某直接起诉要求公司赔偿,极可能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被法院驳回。但如果换一种思路,确认了二人现在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再去争取赔偿,那希望就大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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