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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养犬登记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携犬外出要求
●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犬只伤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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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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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规定:
●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以及不符合国家相关消防标准等情形不得用作出租房屋居住。
●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地下储藏室、未设置外墙窗户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为加强对出租房屋居住的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明确出租居住房屋的窗户和阳台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障碍物。电动车无序放置、不合理充电是引发出租房屋火灾事故的重要隐患,《条例(草案)》也就此专门作了规范。(苏州广电全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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