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们都知道,征地拆迁案件社会敏感度高、涉及利益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很好地利用手中的权力,权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不能乱作为,也不能不作为,正所谓“有权不能任性”。可是有些行政主体,置法律于不顾,无原则办事,任性执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征地拆迁中,行政机关为达到逼迁的目的,非法断水断电;甚至在不履行任何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本文,在明律师就为大家解析这样一起案件……
案例解读
B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县有色金属研究基地,需要征收辖区内C村的一部分土地。叶某等三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是,经审查,叶某等三人的房屋属于未经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后来,B县政府先后发布了《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等文件,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告知叶某等三人所有房屋为违法建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要求叶某等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叶某等人没有理会,县政府便对叶某等人采取断电断水的措施,叶某等人仍然不卑不亢,拒绝搬迁腾退土地。某日凌晨,在未履行催告义务,未发布强制执行决定,未予任何公告的情况下,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叶某等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叶某等人不服,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断水断电行为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裁判
经审理,市中院认为,虽然叶某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但县政府采取断水断电逼迁,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属滥用职权、违法乱作为;另在没有履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其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中,法官认为,B县人民政府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以达逼迁目的,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其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县政府既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在执行强制拆除之前又没有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没有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法院依法确认B县政府断水断电行为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任何事务,都有其解决程序和方式方法,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即使是违法建筑,也应该尊重它的存在,因为它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合法方式进行拆除。而不应该像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通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如若此所为,将严重违反行政法“程序正当原则”。另根据“权责统一原则”,有权必有责,违法受追究,侵权需赔偿。行政机关的乱作为和不作为必定受到法律制裁。如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明律师最后需要补充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可以尝试以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因未事先通知断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多措并举,多条腿走路,对于应对断水断电逼迁与违法强拆总是有益的。
作者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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