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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已在审批的,预计交易所后续不再批复新申报的双创债批文

日期: 来源:漪涟枫晚收集编辑:静水涟漪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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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创业公司债券除已在审批流程中的,交易所对于新申报的不会再批复新的双创债批文尚未申报的建议改为一般品种或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借着这个机会,重温下类似募集资金使用的债券品种:科技创新债VS双创债VS基金企业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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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创新债VS双创公司债VS基金企业债
前言
本公众号曾在2023年1月8日发布过《城投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有哪些特点》,该文简单介绍了科技创新公司债券,考虑到募集资金可用于基金出资的债券融资品种包含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基金企业债、科创票据、双创债务融资工具等,本文重点介绍下在发行条件、募集资金使用等多方面比较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和基金企业债。
  一、发行主体

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1)发行人申请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并在本所上市或挂牌的,应当诚信记录优良,公司治理运行规范,具备良好的偿债能力,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80%。

(2)支持科创企业类、科创升级类、科创投资类和科创孵化类发行人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创新创业公司债券:

(1)符合条件的双创公司债券发行人包括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的创新创业公司、创业投资公司;

(2)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达到AA+或以上的产业类企业、园区经营公司和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募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创新创业企业的发行人。

基金企业债:

(1)发行主体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5%,AA+类城投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需对债项提供担保;最近三年连续实现盈利,且近三年平均净利润足以支付本次债券一年的利息;

最近一年末来自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收款项(含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全部应收项目)合计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60%;最近三年内发行人获取政府补贴规模与实现营业收入之比不得超过3:7。

(2)发行人、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人员应具备良好信用记录,并未被列入失信黑名单;

(3)发行人主体评级AA级及以上且债项评级AA+级及以上。

(根据最新窗口指导要求,主体评级需达到AA+且建议债项增信至AAA)

  二、发行规模

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暂无明文规定

创新创业公司债券:暂无明文规定

基金企业债:

(1)不允许配比补充流动资金募集资金不得超过发行人认缴投资额的50%;

(2)发行人认缴投资额应不超过所投资基金总规模的2/3

(3)债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与创业投资基金出资人实缴投资额同比例出资到位,在实缴投资额超过基金总规模70%后,可放宽上述要求。

  三、募集资金使用

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1)科创升级类、科创投资类和科创孵化类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其中用于产业园区或孵化基础设施相关用途比例不得超过30%。

(2)发行人募集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1)用于科技创新领域相关的研发投入;

2)用于科技创新领域相关项目的建设、并购、运营等支出;

3)对科技创新企业进行权益出资;

4)用于建设科技创新领域研发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

5)其他符合要求的方式。

(3)鼓励产业链核心科技创新发行人募集资金通过权益出资、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支付预付款、清偿应付款项等形式支持产业链上下游企业。

(4)支持科创孵化类发行人通过股权、债权和基金等形式支持园区内孵化的科技创新企业,或用于科技创新产业园区或孵化基地的基础设施新建、扩容改造、系统提升、建立分园、收购等。

发行人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对发行前12个月内的科技创新领域相关投资支出进行置换,鼓励将回收资金用于新的科技创新领域投资,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创新创业公司债券:

除创新创业公司外,其他发行人发行双创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确定用于支持创新创业公司发展的金额应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70%,具体用途包括:

(1)通过直接投资或基金投资等方式,对创新创业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2)用于为创新创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园区经营或基础设施建设等。

发行人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对发行前3个月内的创投项目投资进行置换。

募集资金用于设立或认购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相关规定。

基金企业债:

(1)不允许配比补充流动资金募集资金不得超过发行人认缴投资额的50%;

(2)发行人认缴投资额应不超过所投资基金总规模的2/3

(3)债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与创业投资基金出资人实缴投资额同比例出资到位,在实缴投资额超过基金总规模70%后,可放宽上述要求。

募集资金投向的基金(创投基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应在全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系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完成备案登记并通过年检。(备案+年检)

标的基金应主要以股权形式最终投向未上市成长型创业企业,不得参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场内交易;

债券资金若用于设立或增资母基金时,母基金享有的权益应不劣后于子基金中其他出资方


  四、信息披露

科技创新公司债券:

科创企业类发行人应当披露其所属的科技创新领域、自身科技创新属性及相关政策依据、所持有创新技术先进性及具体表现、正在从事的研发项目及进展情况、保持持续技术创新的机制和安排等。
科创企业类发行人,应当从拥有的核心关键技术、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形成的主要产品实现进口替代等方面说明是否符合科创企业类相关要求。
科创投资类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科创投资业务开展情况:
(一)报告期内科创投资业务板块相关财务情况;
(二)科创投资业务板块经营主体、经营模式、经营状况,其中经营状况包括已投资项目数量、管理的基金个数、管理的资本规模等;
(三)已投资项目情况、投资退出情况、退出方式;
(四)投资项目遴选标准、投资决策程序等。
募集资金用于科技创新项目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募投项目实施促进科技创新的方式和依据、募投项目与现有业务或发展战略的关系等。
募集资金用于研发投入的,应当披露研发投入的主要内容、技术可行性、研发预算及时间安排、目前研发投入及进展、已取得及预计取得的研发成果等。
募集资金用于科技创新相关权益出资的,应当参照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发行主体范围相关披露要求,披露投资标的的科技创新属性、所属重点支持领域及判断依据。用于投资企业或储备项目库的,应当列出拟投资企业名单,以列表的形式披露拟投资企业情况;用于基金出资的,应当披露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备案情况、各方认缴金额及出资比例、基金投向、风控措施、已投项目等。
科创投资类发行人在申报阶段暂无具体投资企业名单或拟出资基金的,应当披露拟投资项目遴选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和投资领域,并通过披露发行人报告期内的投资规模及经验、未来投资规划等内容,合理匡算募集资金实际需求。
科创投资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披露拟投资企业或拟出资基金的相关信息,在发行备案文件中披露拟投资项目是否具有科技创新属性,确保资金投向为科技创新领域。
募集资金用于设立或认购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相关规定。
科创孵化类发行人应当承诺本次公司债券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要求,不新增地方政府债务规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科创项目进展情况和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效果等内容,设立或认购基金份额的需披露基金产品的运作情况。

创新创业公司债券:

创新创业公司发行双创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就创新创业特征作专项披露

创业投资公司及其他主体发行双创公司债券,发行人应披露创业投资板块经营模式、投资项目遴选标准、投资决策程序等,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设立或认购基金份额的需披露基金产品的运作情况。

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双创公司债券相关安排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受托管理人应在年度受托管理报告中披露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基金企业债:

披露要求基本与科技创新公司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大同小异。


  五、其他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政府出资产业投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2)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投资能力。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创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或者证监会2014年第105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完成备案;
2、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3、基金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4、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5、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对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但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优先级的除外;
6、基金名称体现“创业投资”字样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中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批复设立,且批复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明确了政府出资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0%,其中,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5%;
2、符合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和财预〔2015〕210号有关规定;
3、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4、基金运作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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