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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为十分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的认定在刑事案件一直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特别是“自动投案”的认定,因为行为人的到案情形往往千奇百怪,怎么准确进行认定“自动投案”呢?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非法制造枪支案的二审裁判文书,行为人的到案情形为:民警根据上级下发的涉枪线索找到熊某林核查,熊某林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出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四盒及其他枪支零部件。针对此到案情形,一审法院未认定为自首,而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在民警到其家核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缴枪支及零部件,民警第一次询问时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实际上,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的逻辑是:公安机关并未事先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上缴枪支及零部件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由于该主动供述对于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有实质意义,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
熊某林非法制造枪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桂10刑终490号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2022年03月18日
合议庭:审判长黄丽研、审判员卢荣旗、审判员梁志红、书记员陈秋蝶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林,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2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桂103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熊某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月12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林及其辩护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3月初,被告人熊某林在京东商城网购了射钉枪的各个零部件,并按照卖家提供的安装视频将零部件组装成枪支,在组装试枪之后,被告人熊某林便将枪支放在位于××乡××村××楼房××内的衣柜上,未再使用。2021年3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根据上级下发的涉枪线索找到被告人熊某林,并在被告人家中当场搜出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四盒、枪支零部件一批并依法扣押。经百色市某某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21]71号文书鉴定:被告人熊某林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社会调查表、枪支去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京东平台销售记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百公物鉴(枪)字[2021]7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购买枪支零部件自行进行组装,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熊某林非法买卖枪支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所扣押的涉案枪支及枪支零部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熊某林上诉提出:1.其是自首,民警到其家说明目的之后,其主动带民警到其房间把射钉器拿出来交给民警,其是主动交出射钉器,不是被迫搜出,在场证人熊某可以证实。2.其是少数民族,家在农村,小时候常看到老人拿猎枪上山打猎,也喜欢军人,对枪存有好奇心,在网上购买相关配件组装之后,没有使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其均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3.其大学学习土木工程专业,毕业后刚步入社会,阅历不足,出于好奇而触犯刑法,现在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认罪服法,态度诚恳。综上,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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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熊某林在某某机关盘查的时候,主动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主动带民警到房内找出枪支交给民警,构成自首。2.熊某林从未使用过枪支,未给社会造成任何伤害,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熊某林仅因为对枪支好奇而购买枪支部件组装,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3.熊某林在网上购买枪支部件,根据商家提供的视频,对部件进行简单的组装,没有改变和增加部件功能,枪支性能没有被改变,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熊某林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刚刚达到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入罪标准,其出于爱好非法制造枪支,无牟利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故意,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熊某林在民警到其家中核查时,主动上缴藏匿的枪支给民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涉案枪支的数量、性能、用途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等情节,熊某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一审判决未认定熊某林构成自首,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初,上诉人熊某林在京东商城网购了射钉枪的各个零部件,按照卖家提供的安装视频将零部件组装成射钉枪,再在京东商城的其他商家购买瞄准镜和枪支架加装到射钉枪上,试枪之后,熊某林便将枪支放在位于××乡××村××楼房××内的衣柜上,未再使用。2021年3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根据上级下发的涉枪线索找到熊某林核查,熊某林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出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四盒及其他枪支零部件,民警依法扣押上述物品。经百色市某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林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购买枪支零部件自行进行组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熊某林在民警到其家核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缴枪支及零部件,民警第一次询问时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熊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熊某林在网上购买射钉枪零部件,按照卖家提供的视频完成组装,在网上其他商家购买瞄准镜、枪支架,在原射钉枪上加装了瞄准镜和枪支架,经鉴定,熊某林组装、加装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熊某林不仅有组装枪支零部件的行为,而且还有加装枪支零部件的行为,制造行为包括组装和加装行为,熊某林通过组装、加装枪支零部件,使得枪支零部件变成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及致伤力的枪支,熊某林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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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诉人熊某林及其辩护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熊某林构成自首,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熊某林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熊某林系少数民族,从小受当地文化影响,对枪支产生好奇心,出于好奇和爱好购买枪支零部件组装,主观恶性小,熊某林试枪之后,未再使用,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熊某林平时表现良好,未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偏远山区少有的大学毕业生,承担家庭生计大任,适用缓刑更有利于熊某林的改造以及发挥自身作用,故本院决定对熊某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03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所扣押的涉案枪支及枪支零部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03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熊某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熊某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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