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双沟”知名,并不必然导致“双沟青花瓷”与“青花瓷”商标不会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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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双沟”知名,并不必然导致“双沟青花瓷”与“青花瓷”商标不会混淆

【裁判要旨】

双沟公司享有“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被异议商标“双沟青花瓷”也应获准注册。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系200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而引证商标“青花瓷”自2001年注册后一直在第33类的“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长期持续使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沟公司与青花瓷公司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即相关公众既有可能将双沟公司的商品误认为与青花瓷公司有关联,也可能将青花瓷公司的商品误认为与双沟公司有关联,这势必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并稳定的市场秩序。

——【璞评】混淆与反向混淆,均有可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艳,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明,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北京青花瓷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副食品市场商住楼1单元501室。

一审第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朱明、北京青花瓷公司(简称青花瓷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6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双沟青花瓷”系双沟公司“双沟”商标的延伸注册,其首部文字完整包含“双沟”,且“双沟”商标本身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青花瓷公司的引证商标“青花瓷”存在明显差异。2.“双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可以延续至被异议商标,相关公众会认为“双沟”、“双沟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归属于双沟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业中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市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秩序非常稳定。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商评字第3572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朱明、青花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考虑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引证商标“青花瓷”与被异议商标“双沟青花瓷”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二者“青花瓷”三个字的字体、字形和排列完全相同,从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易将二者进行区分,容易将“双沟青花瓷”与“青花瓷”建立联系,进而导致对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虽然双沟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及固定消费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但其证据多为“双沟”注册商标所获得荣誉及知名度的证据,涉及“双沟青花瓷”的证据仅为有限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同时相关宣传的照片也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双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沟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基本仍属证明“双沟”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双沟公司商誉的证据,仅个别文章提到“2003年6月,双沟公司推出了‘青花瓷’创新产品并取得巨大市场反响”,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仍不足以证明双沟公司的主张。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者能够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无不当。

关于双沟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自身“双沟”注册商标延伸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沟公司享有“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被异议商标“双沟青花瓷”也应获准注册。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系200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而引证商标“青花瓷”自2001年注册后一直在第33类的“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长期持续使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沟公司与青花瓷公司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即相关公众既有可能将双沟公司的商品误认为与青花瓷公司有关联,也可能将青花瓷公司的商品误认为与双沟公司有关联,这势必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并稳定的市场秩序。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商评字第35720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双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双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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