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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显性化更利于保障女性合法权益

日期: 来源:中国妇女网收集编辑:中国妇女网

■ 于欣荷

    春节期间,在广东打工的老张回到山东老家,听说自己多年的老宅可以办证了,随即要求办理自己家的产权证,在登记人员询问是否办理为夫妻共有时,老张很肯定地说:“办成我的就行,不用考虑老婆……”这种现象在以前可能很普遍,但现在,这样的做法已经触犯了法律中的部分条款。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了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的实施,将有效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减少离婚纠纷时对女性的伤害。

    不动产物权女方未登记的隐忧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起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方可生效,意味着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所有权。虽然该条款是从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开始继受而来,但受我国多年来传统思维影响,很多家庭在购买房屋时,往往都是男方出面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因为购房人对法条了解不够,直接办理了一方所有的产权,即使部分购房人对此有所了解,仍感觉只要是婚内取得就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加之写上女方姓名会导致手续变得相对复杂,需要女方前来签字等,可能致使办理时限延长,故意放弃了在登记簿记载另一方的机会。 

    如果在夫妻发生纠纷时,单纯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女性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很多情况即使最终得到维护,也需要通过诉讼等途径,极为消耗人力物力。另外从不动产登记角度,记载仅男方一人,男方单方即可处置该不动产,如果购房人属于善意取得,女方的损失也只能向男方追偿。

    尽快申请更正登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的功能之一在于推定所登记房屋、土地权属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前面也提及,如果基于对登记簿的信任而购买该不动产,大概率形成善意取得,可能导致真正房屋所有权人权益受损。

    妻子认为家庭的房屋属于共有财产而只登记在男方名下,可以要求丈夫配合,尽快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登记簿记载为夫妻共有,利用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对方不同意,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只要提供系夫妻双方共同购买或者共同还款的相关资料,则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

    隐性共有人权益极易受损害

    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土地等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登记机构在受理夫妻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并不根据婚姻取得时间和房屋取得时间先后去判断产权归属是否为夫妻共有,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查,如果合同是男方一方签订,然后询问是否有共有人,如果男方回答其为一方单独所有,询问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则会办理为男方一方所有,并不能当然认为婚内取得就系夫妻共同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登记,在农村往往都是男方代表家庭行使相关权力,因此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往往都是登记男方一人,家庭其他成员并不在登记簿或者证书上体现,这种现象在广大农村和中西部地区更为明显,也是目前,农村不动产一体化登记的主流做法。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此举,既尊重了登记簿的效力,又有效维护了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此也提醒广大女性,物权法出台前登记的政策性房屋,如房改房或者经济适用房,因为在取得时都审查了夫妻双方的相关资料,即使只登记了一方的信息,因为另一方的工龄等都对房屋形成一定影响,不动产登记部门大都认定存在隐性共有人,登记机构在处置时也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处置。但从实务中来看,当事人自己不申请将夫妻共有房产,通过更正登记变隐性为显性,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仅靠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理解去操作,该做法随时可能因为司法部门的判决思路导致改变,因此,广大女性应尽快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显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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