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助力环保企业】情理法兼顾确认公司决议效力 高效审判助力环保企业发展

6月24日上午,一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乙环保公司代表来到黄骅市人民法院滕庄子人民法庭,专程为案件承办法官张文庆送来锦旗,“能动司法 助力环保企业发展”的文字体现了对司法助力的认可和信任。

早在2015年初,甲环保公司与张某、董某经过协商,共同设立乙环保公司,从事工业废水处理、危险废弃物处置等业务。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甲环保公司认缴占比51%,张某、董某分别认缴占比24.5%。根据三方商定的公司章程,第一笔认缴资本金要在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按照各自出资额的20%到位,剩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到位。

乙环保公司成立后,即开始进行了厂房等项目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10月全部完成竣工。甲环保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董某虽然认缴了出资金额,但经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6月,乙环保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董某的股东资格,由甲环保公司取得董某名下全部24.5%股权,并已实际履行了全部735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因董某不配合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甲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乙环保公司于2021年6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令董某、张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21年11月2日,案件在黄骅法院滕庄子法庭立案,承办法官张文庆考虑到该案要处理的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办理结果会直接影响环保企业的发展,因此决定要严格审慎对待该案,认真梳理了案件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各方矛盾由来已久,证据材料琐碎复杂,逐一审查后发现了一些问题。

甲环保公司、张某、董某作为股东共同制定并签字的公司章程并没有向登记机关备案,而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修改,且其中董某的签字经过鉴定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乙环保公司对董某缴纳出资的催告、股东会召开通知等全部进行了公证。

董某辩称,乙环保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甲环保公司作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长期控制公司人财物,并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且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召开是在股东之间发生公司解散纠纷期间,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张文庆法官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董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该公司章程的出资期限对董某没有约束力,但在乙环保公司注册登记前,甲环保公司、董某、张某作为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经三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字确认,虽然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对签订三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此公司章程,董某没有在公司注册成立3个月内按照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根据工程进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经乙环保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已经影响了乙环保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因此,依据三方认可的公司章程,乙环保公司2021年6月股东会作出的关于解除董某股东资格、甲环保公司继受董某名下24.5%股权并履行出资义务的决议,经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通过,合法有效。现甲环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继受董某名下股权的出资义务,董某、张某应当执行该股东会决议。

2021年11月25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乙环保公司于2021年6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董某、张某协助乙环保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虽然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并未规定确认有效之诉,但股东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常态,在股东未起诉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此外,现实中当事人即便持有股东会决议,遇到其他股东不配合仍无法办理决议议定事项,通过法院裁决对该法律关系进一步明确,有助于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2022年5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给予“法、理、情兼顾”的高度评价。

案件尘埃落定,虽然没有彻底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但判决书中逻辑缜密的释法明理也不得不让股东进行深入思考。案件的及时处理保障了环保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有效助力环保产业高质量发展,贯彻了国家绿色发展的价值取向,以司法助力保护绿水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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