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泗阳县检察院开展泗水书屋第57课——与君行第10期活动,由宋秀艳检察官以《不起诉案件的反向衔接工作》为题,立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的理论与实践,从反向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结合行刑反向衔接的审查要素、需要注意的问题开展交流。院领导、全体干警参加活动。
会前,全体人员观看了《七十年,山河铭记——抗美援朝老兵口述实录》。
随后,宋秀艳围绕不起诉案件的反向衔接工作展开讲解。
一、行刑反向衔接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三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最高检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的工作要求。
2023年9月,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行刑反向衔接是指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行政机关处理,并对行政机关的回复和处理情况开展跟踪督促,跟进监督的法律监督活动。
二、反向衔接审查的重点要素
1.不起诉决定是否生效。如果存在当事人、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正处于申诉、复议、复核、自诉等情形,应暂缓移送行政处罚。
2.有无适格的主管机关。在移送行政处罚前,应精准查找有权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如没有相应的主管机关或没有找到准确的主管机关,应暂缓移送,否则将影响反向衔接质效。
3.有无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对涉案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于法有据。对于涉案行为在刑法上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并无相应的行政处罚规范予以规制的,不能移送行政处罚。
4.是否在追责期限内。《行政处罚法》第36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5.不起诉决定书未认定的行为不宜移送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反向衔接移送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与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涉案行为是同一个行为。对于不起诉决定书未认定的行为,或者与不起诉案件涉案行为不是同一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虽然也可以移送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罚,但是应当通过线索移送、检察建议等方式解决,不宜采用检察意见书的方式移送。
6.行政处罚是否有必要。是否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综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如果经审查无必要的,则可不移送。
7.是否已经被行政处罚。如果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对涉案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照“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再开展反向衔接。
8.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经审查如相关行政处罚的客观条件已经消失,则不宜再移送。
三、行刑反向衔接需要注意的问题
1.行刑反向衔接是否违背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者目的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两者竞合时,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约束,既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以刑代罚”。
2.刑法上的“情节轻微”能否等同于行政法上“情节轻微”
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刑法上“情节轻微”能否运用到行政处罚上,我们需要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活动最后,院党组成员庄中卫进行总结: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能,可以直接丰富基层行政检察案源。在推动该项工作中,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最高检、江苏省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的工作要求,将相关案件作为行政检察工作新的增长点,激活行刑反向衔接内生动力。
二要聚焦主责主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工作中积极思考和探索,主动作为,加强协同联动,在衔接力度、广度、深度和精准度上下功夫,确保行刑衔接的监督刚性。
三要突出工作亮点。在总结提炼中提升工作水平,加强典型案例培育,不断提升办案质效。
来源 | 泗阳检察
编辑 | 王济荣
审核 | 张薰尹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