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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偷走16盆多肉,该不该批捕

日期: 来源:最高检收集编辑:最高检

三次偷走16盆多肉,该不该批捕

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可予以治安处罚

朱某分三次盗走别人16盆多肉植物,涉案物品价值共计98元。公安机关认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属于犯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朱某,检察机关认为朱某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5月14日,这一案例入选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

“这是我办理案件中的一个‘小案’,但它又是一个很棘手的案件。”5月17日,说起这个案件,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吴云峰记忆犹新。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种植在单位门口的16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谢某发现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到案后,朱某向民警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同日,公安机关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7月26日,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五华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朱某是从农村进城来带孙子的,儿子儿媳都在打工,朱某喜欢多肉植物,但又舍不得买,在散步时看到台阶上的多肉植物,一时贪小便宜就顺手拿回几盆放家中种植。”吴云峰介绍说,朱某从没有过犯罪记录,在来昆明之前一直在老家务农,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另外,案发地是一个开放式的办公场所,朱某并未采取任何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

“从这些情节看,朱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能机械套用法条办理该案。”吴云峰说。

最终,该院经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其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遂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

她的行为不是犯罪

公安机关认为,如此处理容易模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导致实践中不易执行,遂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

五华区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案卷、讯问朱某,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原不批捕理由和复议理由等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朱某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次盗窃,但不符合刑法总则中判断罪与非罪的要求。检察官经综合考量后认为,朱某的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后经检委会研究,该院决定维持原不批捕决定,并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检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2021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提请昆明市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认为,朱某多次小额盗窃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会导致公安机关在办理多次盗窃案件时难以准确界定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2021年8月25日,昆明市检察院会同五华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说明复核维持理由。

在复核阶段,昆明市检察院检察官任君萍全面阅卷、核实证据,听取公安机关、下级检察院及朱某的意见。经审查,检察官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于偶尔贪图小利,被盗的多肉植物价值仅为98元,且朱某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的多肉植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行为可予以治安处罚。昆明市检察院决定维持不批捕复议决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文书并当面释法说理。

最终,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朱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日期折抵行政拘留日期。

“小案”为何成为指导性案例

参与这起指导性案例文本撰写的云南省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那文婷说,“该案的指导性意义在于最高检明确了对‘多次小额盗窃’案件,要深刻领会‘三个善于’,准确把握立法原意,进行实质化审查判断,不能简单唯次数论、机械执法,要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让检察官承担起更重的法治责任。”

那文婷说,这起指导性案例为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刑法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对“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吴云峰说,对该案作出不批捕决定,不仅符合良法善治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 作者:王翠云 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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