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岁的梦梦在商场免费游乐场玩耍时,被4岁的胖胖从滑梯上推下的木马砸伤,梦梦鼻骨骨折。双方家长就赔偿问题交涉无果,梦梦的父母将胖胖的父母和经营商场的利嘉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胖胖的父母承担80%的责任,利嘉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为何?
首先,梦梦鼻骨骨折属于身体权受到侵犯。身体权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包括头颈、躯干、四肢、器官以及毛发指甲等。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且民法典还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行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而造成梦梦受伤的胖胖作为直接侵权人不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胖胖对造成梦梦鼻骨骨折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没人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胖胖父母作为胖胖的法定监护人,对其疏于监督和照管,故胖胖对梦梦身体权的侵害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其父母来承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事发时,梦梦站在滑梯下方,梦梦父母未及时提醒、将其拉开,导致梦梦受伤,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再者,根据民法典规定,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利嘉公司辩称,案涉木马虽系游乐场地的玩乐设施,但利嘉公司不可能制止胖胖的玩乐行为。并且案涉木马等玩乐设施已做了软包处理,而梦梦系因胖胖的危险行为受伤,并非因利嘉公司设施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胖胖的行为具有极高的不可预见性,损害发生瞬间完成,预防及制止相关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利嘉公司免费向公众提供游乐设施,不应放大其安全保障义务。该案损害结果与利嘉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没有过错。
对于商场提供的是免费的游乐设施,是否还要承担责任?表面上商场提供的游乐设施虽然不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实际上这也是一种吸引顾客的手段,属于一种为商场创造经济价值的手段,并不是真正的免费,所以商场仍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有4个标准,即法定标准、一般性标准、预见性标准、特别标准。其中特别标准则要求即便是商场免费供儿童游玩的设施,也必须对可能的危险性作出说明并在必要时派专人进行看护,否则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利嘉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具有一定重量且可移动的木马等游乐设施存在的隐蔽性危险负有及时发现、告知、提示等义务,以及发现安全隐患后及时制止的义务,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利嘉公司在事发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梦梦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吴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