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具体争议事项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起来看一起由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
【案情】
2022年4月,姜某为其轿车投保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商业保险。2022年9月22日,该轿车发生自燃。姜某于当日凌晨1时拨打119,于5时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及时出险,未对起火原因进行查勘。事后,姜某修车花费57000元。根据消防证明,案涉车辆燃烧现场位于某木材加工坊,当时坊内木皮及案涉车辆均在燃烧。
姜某某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现因火灾车辆受损,修车花费57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姜某所述车损无法证明事故性质、原因,并以投保人没有提供齐全理赔资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保险意识增强,主动投保的人越来越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的,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才能享受合同权利,并受法律保护。但实践中,因保险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日常疏忽大意、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等原因导致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性质、责任及损失程度为由予以拒赔的情形频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法条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派员查勘,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评估损害后果;在请求赔付保险金时,提供能够提供的证明资料,也是便于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原因和损失程度。
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的通知、提供资料的义务履行后,就转变为保险人的查勘义务,以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保险人负担的对保险事故原因定性和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保险人未履行查勘义务,造成对事故原因等发生争议时,需由保险人承担主要证明责任,保险人无法证明的,必然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姜某某已经履行了保险事故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接到姜某某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了解事故现场起火的原因。但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出出险,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在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清的,从法条证明规则看,保险公司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关于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燃烧原因,无法确认事故性质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姜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姜某某支付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投保车辆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燃烧,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进行赔偿。故姜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某某保险理赔款57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通讯员:刘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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