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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菏说法丨道路施工未防护,行人受伤需赔偿

日期: 来源:山东法制报收集编辑:山东法制报

 

(网络资料)

2022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聂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村街里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撞在设置在道路南北两边两树中间的电缆线(该线横跨东西路面)上受伤。涉案路段系孙某从某公司分包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路段。聂某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要求孙某承担侵权责任。孙某认为涉案电缆线并非施工时所设置,是由第三人丁某私自设置,与己方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单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孙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由于该路段通过村庄,两边有众多建筑物和村民,有很多通往该施工路段的南北小路,其施工时也未在上述南北小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有效地阻挡行人或车辆进入施工路段,以致给聂某以假象,认为施工路段可以畅通无阻。同时孙某也未安排专人进行安全巡视,及时发现横亘在施工路段影响通行的电缆线,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孙某未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聂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施工路段,依法负有谨慎驾驶慢行的注意义务,且出事故时天气晴朗,能见度较高,如在行驶速度不高的情况下,亦能够及时发现横亘在施工路段的电缆线,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及时发现,对此也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孙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聂某自负。

法官说法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加之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时通常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使通行具有更大的潜在风险。施工人如果注意谨慎程度不够,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故该条明确规定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赋予施工人更为严格的举证义务,与一般侵权责任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要件不同,在该类纠纷中,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对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对涉案路段进行施工,未设置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未采取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注意的安全措施,未有效阻止聂某进入该路段,也未及时发现清除设置在路中的电缆线,导致聂某骑行时被电缆线拦阻致伤,对此存在过错。孙某认为电缆线是由第三人丁某设置,丁某是直接侵权人,但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理解,还应当作如下延伸:除管理设置义务外,施工人对标志和设施还具有维护义务。即使施工人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标志和措施被破坏产生他人损害,施工人也不能仅以存在第三人过错而免除其责任,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的事实,维护义务仍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在施工人能够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免除其责任。孙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派专人巡视、合理维护施工路段安全的义务,谨慎注意能力不足,仅以因第三人丁某私自设置电缆线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其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冯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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