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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方法制报收集编辑:北方法制报
本报记者 刘岩
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九台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孙某称自己受雇于甲建筑工程队,在乙公司负责的项目工地处工作,孙某在施工过程中左脚不慎受伤。孙某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甲建筑工程队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建筑工程队承担孙某的工伤主体责任。
甲建筑工程队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承担孙某的工伤主体责任,并增加一项请求,要求确认案外人丙建筑工程队与孙某构成劳动关系。承办法官认为, 甲建筑工程队新增的诉讼请求较之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而言, 属于新的劳动争议,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不能径行起诉。经承办法官与原告释明,甲建筑工程队最终变更并固定了权利请求为不承担孙某的工伤主体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增加当事人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但是需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官提醒
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无论对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参与人而言,都有相应的规制,所以当事人在起诉伊始,一定要理清诉讼思路,从而避免诉讼活动漫无目的,缺乏效率,便于合法权益得到妥善、高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