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岩
儿子突发疾病昏迷,父母以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请求撤销儿媳监护人资格。这样的理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
赵某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小赵。2022年9月初,小赵突发疾病,经抢救后一直昏迷不醒,需要住院进行后续康复治疗。9月底,小赵与妻子高某儿子出生。今年2月,依据父亲申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小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8月,妻子高某申请成为小赵的监护人。小赵父母认为,小赵与高某二人之间没有深厚感情基础,在小赵住院期间,高某不仅拒绝护理小赵、不支付医疗费用,甚至要将小赵购买大病医疗保险的赔偿金仅用于日后子女抚养。因此,赵某夫妻申请法院撤销高某对小赵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二人作为共同监护人。
庭审中,被申请人高某辩称,自己作为小赵妻子,是法律规定第一顺位监护人。在小赵生病期间,自己因为刚生产完毕,不能在医院陪护,但是多次大量购买用于治疗、康复和生活的物品,积极照顾小赵,没有法定撤销其监护权的情形。对于小赵取得的大病保险赔偿金,从未擅自处分,而赵某夫妻二人年近70岁,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无论从年龄还是身体状况对于小赵的照顾远远不如自己更加适宜。
法院审理认为,配偶是第一顺位监护人,申请人赵某夫妻二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被指定为小赵的监护人后实施了法定的侵害小赵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要求撤销高某的监护人资格,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为了更好地维护小赵的权益,法院同时指定赵某作为小赵的监护人。共同监护人今后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相互配合、互相监督,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共同履行好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若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最终,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高某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同时指定父亲赵某为小赵的共同监护人。